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桃簡字第
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甲○○積欠借款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
7時2分許,持地上撿拾之磚塊,將甲○○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三路口之L8─8185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玻璃砸毀,玻璃上所貼之隔熱紙亦因此損壞喪失隔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