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三N二0七八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因伊一時疏忽致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被遮陽板遮住,致遭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不得於身心障礙專用位違規停車」舉發。惟查該條之規定係專為處罰非身心障礙者佔用身障者之專屬停車位,然伊確係具有身心障礙資格者,雖因一時疏忽未將該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置於明顯處,惟伊並不因此而喪失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只要提據真正身心障礙證明者,即應撤銷該項之罰鍰。且交通部交路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已違反母法規定,因前揭條例所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非包括處罰未放置殘障專用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且有關人民財產權益,應以法律定之,而前條例既未明文對未放置殘障專用停車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罰鍰之規定,則該函釋顯擴張解釋法意,已違背母法本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臺北市○○街處,因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置放於明顯處,而經警舉發停放於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掌電字第A三N二0七八七0號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0七號及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交通部交路字九十年第0六九五五九號函釋「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此函釋針對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供查驗之行為是否違規,係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精神及管理規定而為認定,則前揭交通部函釋,應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母法意旨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既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核其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