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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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林子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與訴外人 陳朝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在竹圍派出所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5mg/L)」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本件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8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同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標準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交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於103年2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遭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逼車擦撞,其為向系爭曳引車之駕駛陳朝俊提出告訴,乃至竹圍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原告僅嚼食檳榔,並無飲酒肇事,且因信任員警,始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接受酒測。詎員警竟未要求原告漱口及等待15分鐘,復未於酒測過程中說明酒測程序及方式,並全程錄音錄影,即對其進行酒測兩次,又未在其面前對陳朝俊進行酒測即予以放行,更未舉發陳朝俊之違規行為,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主張略以:本件酒測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作業程序(下稱新北市警局酒駕程序)」規定辦理,非屬一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另本件原告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之處罰,有關被上訴人裁處吊扣駕照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併予裁處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意旨,係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受測者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而未仿照同條項第2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予以列舉即可自明,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汽車駕照,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遵守。是縱以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係吃檳榔引起,仍係違規。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衡諸證人 楊政穎 、 徐承揮 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
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楊政穎、徐承揮固為製單舉發及實施酒測之員警,但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楊政穎、徐承揮前開證詞係就舉發當時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經過,及對上訴人、陳朝俊實施酒測之程序及過程,均能詳細敘述,且環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況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楊政穎、徐承揮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㈡勾稽證人楊政穎、徐承揮之證詞、勘驗結果及書證,證人
於上訴人酒測前即已告知其酒測方法,並要求其先行漱口,且於其漱完口,業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後始進行酒測。是上訴人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違規,執勤員警應即製單舉發。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間修正之新北市警局酒駕程序說明及流程圖,並無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音)之規定。況本件行為時為103年2月8日,係在道交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31日增訂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亦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證署)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舉發機關依其作業程序應全程錄影(音),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執勤員警應即製單舉發。至於上訴人是否經生理平衡檢測,或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客觀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㈣本件上訴人雖屬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本件僅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緩刑之裁判確定後,不得再予裁罰;至吊扣駕照1年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衡諸具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不以酒類為限,凡具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均屬上開法令規範之範圍。因此,不論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均未限定所服用飲料或食品之種類為何,亦不論其服用之目的係屬娛樂或其他作用,只要法無明文排除,在飲酒後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值者,均應受規範,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陳朝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情事,客觀上即堪認有危害發生,則到場處理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處理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做呼氣酒精測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等情,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依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有
關「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另參考103年3月27日增訂施行之道交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舉發機關於本件酒測未依上開規定全程錄影蒐證,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有關證據之規定,行政
訴訟之證據方法可分別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等;又舉發機關於本件酒測未全程錄影蒐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合先敘明。
⒉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為103年3月27日發布增訂施行之道交裁罰基準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惟查,本件行為時為103年2月8日,係在上開規定施行之前,且上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是被上訴人於本件酒測未全程錄影蒐證,尚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⒊至於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其中「二
、分駐(派出)所流程」有關作業內容二、㈢⒊,固有「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原審卷第255頁),惟由「五、注意事項」㈡⒉則已載明:「對已達移送標準事證明確,顯不能安全駕駛者,『輔以錄音、錄影(照相)方式存證』,連同調查筆錄、吐氣或血液濃度檢測數值資料,併案移送。
」等字句(原審卷第259頁);復遍尋此作業程序之所有條文,亦未發現若無全程錄影蒐證則酒測無效之相關規定,均可知上開「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本身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易言之,係作為一種為求蒐證明確之存證輔助方式,若違反此規定,法院仍應就卷內其他證據加以調查進行研判,而非如上訴人主張酒測無效,否則即有不當限縮前揭行政訴訟法證據方法之相關規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酒測未依上開規定全
程錄影蒐證,原處分因有此項違誤而應予撤銷等情,即與相關法令規定未合。至於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警政署人員,欲證明舉發機關依其作業程序應全程錄影(音)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亦難認有何違誤。
㈣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酒測過程
負提供舉發錄影光碟之責任,惟本件舉發單位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已如前述。倘處分相對人對處分作成之程序提出異議,行政機關又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證明處分係合法作成,則該處分自有違法。然若另有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方法可得證明,自不得單以未有錄音錄影即予以否定處分之合法性。經查,本件證人即首先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楊政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因本件係交通事故,依規定須對雙方進行酒測,故其與嗣後到達現場之另外兩名員警畫完現場圖及拍照後,旋請上訴人及陳朝俊先移車,再步行至距離事故地點約10公尺之竹圍派出所,對其等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上訴人到達竹圍派出所後,即由員警徐承揮對上訴人酒測,因徐承揮資歷尚淺,故由其在旁指導、監看。其曾告知上訴人要進行酒測,上訴人表示同意,其詢問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說沒有,但其見上訴人仍持續嚼食檳榔,為免影響酒測,故請上訴人至派出所後面的廁所吐掉檳榔汁、檳榔渣及漱口,上訴人約5分鐘後回來,已無嚼食檳榔,且口腔清潔。在進行酒測前,其告知上訴人如何吹酒測器,由徐承揮持酒測器請上訴人含住朝酒測器吐氣,上訴人第一次酒測因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所以請上訴人重新吹一次酒測器,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4頁);另訊據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員警徐承揮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2年10月分發至竹圍派出所,前2個月為見習,於同年年底才正式接任備勤勤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對上訴人及陳朝俊進行酒測,並請楊政穎在旁指導,且由楊政穎對上訴人做酒測之說明。因上訴人在現場嚼食檳榔,故楊政穎有請上訴人將檳榔吐掉並漱口,吹嘴係當場在上訴人面前拆封、裝上酒測器,由其持酒測器讓上訴人吹氣,然後列印出酒測值單請原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原判決並就楊政穎、徐承揮證人之適格、證詞之證明度、酒測器之合格與否及準確程度均已為完整充分之論述,而認其等證言可採;本件酒測程序雖因未為全程錄音錄影而有證據方法之部分欠缺,惟尚非不得由舉發單位承辦員警之證述補充證明其合法性,是本件應足認上訴人確有酒駕之事實,均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單憑有績效利害關係之承辦員警楊政穎、徐承揮之證述而為判決,有失公平公正之違誤,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