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八○號原告 林子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
張祐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與訴外人 陳朝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在竹圍派出所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二五mg/L)」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本件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遭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逼車擦撞,原告為向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陳朝俊提出告訴,乃至竹圍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原告僅嚼食檳榔,並無飲酒肇事,且因信任員警,始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接受酒測。詎員警竟未要求原告漱口及等待十五分鐘,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二次,又未於酒測過程中說明酒測程序及方式,並全程錄音錄影,復未在原告面前對陳朝俊進行酒測即予以放行,更未舉發陳朝俊之違規行為,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超出規定標準,而為警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本件酒測係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非屬一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此敘明。另本件原告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之處罰,有關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併予裁處之。
㈡至原告稱誤食含酒精性檳榔,並沒有飲酒云云。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其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亦即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經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抑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即有違反該條不得駕車之規定,如此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亦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以受測者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而未仿照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予以列舉即可自明。依條文規定,僅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構成違法,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是依原告前揭所述,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非飲酒而係吃檳榔引起,依法仍構成違規,並無解於其本件之違規責任。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本件執勤警員對原告施以酒測時,酒測程序是否有瑕疵?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與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且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六月三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八二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偵查卷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員警於酒測前,並未要求伊漱口及等待十五分
鐘,即進行酒測二次,又未於酒測過程中說明酒測程序及方式,並全程錄音錄影,復未在伊面前對陳朝俊進行酒測即予以放行,亦未舉發陳朝俊之違規行為,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
⒈證人即首先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 楊政穎 警員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適在距離事故地點約十公尺之新北市○○區○○路、民生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故其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事故現場,同時以無線電通知巡邏員警前來處理。其先在現場瞭解事故如何發生、有無人員受傷,並指揮交通,維持肇事車輛之現狀。
當時原告在事故現場嚼著檳榔,其有聞到檳榔味,但沒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因本件係交通事故,依規定要對當事人雙方進行酒測,故其與嗣後到達現場之另外二名員警畫完現場圖及拍照後,旋請原告及陳朝俊先移車,再步行至距離事故地點約十公尺之竹圍派出所,對渠等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因陳朝俊係駕駛曳引車,需移置至距離事故地點約三十公尺遠之竹圍捷運站附近,故由原告先抵達竹圍派出所。原告到達竹圍派出所後,即由 徐承揮 警員對原告進行酒測,因徐承揮警員剛畢業分發不久,資歷尚淺,故由其在旁指導、監看。其告知原告要進行酒測,原告表示同意,其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說沒有,但其見原告仍持續嚼食檳榔,為免影響酒測,故請原告至派出所後面的廁所吐掉檳榔汁、檳榔渣及漱口,原告約五分鐘後回來,已無嚼食檳榔,且口腔清潔。在進行酒測前,其告知原告如何吹酒測器,亦即告知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吹氣,直至酒測器出現「啪」的一聲。然後其取出新吹嘴,在原告面前拆封,裝上酒測器,由徐承揮警員持酒測器請原告含住朝酒測器吐氣,印象當中原告第一次酒測因吹氣量不足,酒測器出現「X」的符號,表示測試失敗,所以有請原告重新吹一次酒測器,此次測試成功,測得酒測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因原告表示未飲酒,其乃詢問原告是否有服用藥物,原告說沒有,其再詢問原告是否在什麼時候有喝什麼酒,原告才說他在昨天晚上有喝高粱酒,並在酒測值列印單上簽名時,要求再進行一次酒測,徐承揮警員乃告知依規定測出數值之後,即不得再次進行酒測,其則依規定開單告發。又因原告於陳朝俊稍後抵達竹圍派出所時,曾走過去向陳朝俊抱怨,其遂將二人分開,請原告到旁邊坐著等製作警詢筆錄,再由徐承揮警員接著對陳朝俊進行酒測,陳朝俊只進行一次酒測,酒測數值為零。另原告當時向其表示陳朝俊係惡意逼車,但陳朝俊解釋說他行駛在左轉車道,為免影響後面欲左轉之車輛,始切到右邊車道,因當時車流量大,所以算是有點硬切,因當下其不能判定陳朝俊為惡意逼車,且嗣後交通大隊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認定有此項違規,故其未製單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二十頁)。
⒉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徐承揮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
稱:其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分發至竹圍派出所,前二個月為見習,於同年年底才正式接任備勤勤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對原告及陳朝俊進行酒測,並請楊政穎警員在旁指導,且由楊政穎警員對原告做酒測之說明。因原告在現場有嚼食檳榔,故楊政穎警員有請原告將檳榔吐掉並漱口,吹嘴係當場在原告面前拆封、裝上酒測器,由其持酒測器讓原告吹氣,然後列印出酒測值單請原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⒊衡諸證人楊政穎、徐承揮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
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楊政穎、徐承揮警員固為製單舉發及實施酒測之員警,但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楊政穎、徐承揮警員前開證詞係就舉發 當時渠 等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經過,及對原告、陳朝俊實施酒測之程序及過程,均能詳細敘述,且環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況遍查卷內資料,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認證人楊政穎、徐承揮警員上揭證詞,堪予採信。
⒋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及抵達竹圍派處所之際,
一直持續嚼食檳榔,楊政穎警員有要求伊將檳榔吐掉、漱口,再進行酒測,伊有將檳榔吐掉,警詢筆錄係於酒測完畢後製作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原告復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一日即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許,曾食用麻油雞,有加高粱酒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二○七頁正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於酒測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一頁),於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第五分十五秒,原告之友人代購檳榔交付原告,原告於五分二十八秒吃第一顆檳榔之前,錄影畫面中原告之唇色自然,牙齒潔淨,口腔內無異物(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足認原告應係於漱口後,方進行本件酒測。
⒌再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九
六○八四,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亦與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載儀器編號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且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載明,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而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九○○,即至原告接受本件酒測前,該酒測器已使用八百九十九次,尚未逾有效次數。復揆諸在原告前、後檢測之使用次數即案號第八九四至八九九、九○一至九○五次之酒測值列印單,時間為同日及前後二日,均能正常顯示酒測值,有該等酒測值列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⒍勾稽上開證人楊政穎、徐承揮警員之證詞、勘驗結果及書
證,證人楊政穎、徐承揮警員於原告酒測前,即已告知原告酒測方法,並要求原告先行漱口,且於原告漱完口,業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後始進行酒測,因原告第一次吹氣量不足,而測試失敗,經員警重新檢測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又陳朝俊係於同日十四時,由相同員警以同一支酒測器進行酒測,酒測值為零。另因楊政穎警員聽取原告與陳朝俊之陳述後,當下因無法判定陳朝俊有無原告所主張惡意逼車之違規行為,且嗣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判定肇事原因,始未開單舉發陳朝俊違規。是原告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已構成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違規,執勤員警應即製單舉發,殆無疑義。至原告是否經生理平衡檢測,或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客觀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酒測及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⒎至本件酒測過程雖未全程錄影(音),此據證人楊政穎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然觀諸本件原告行為時所適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一百零一年間修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作業程序說明」及流程圖(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頁),並無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錄影(音)之規定。況本件行為時為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係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是原告另聲請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舉發機關依其作業程序應全程錄影(音),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原告雖屬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且完成士林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僅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緩刑之裁判確定後,不得再予裁罰;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四百二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一千一百二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一千一百二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千一百二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告預納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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