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在路口故意短設黃燈秒數,設下陷阱造成對面車道車輛定會連續闖紅燈而過,伊前面兩部並排車子也要闖紅燈才能左轉,當然會影響伊車子進退失據。而法律是否有規定伊車子必須停在斑馬線上,才不算闖紅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6日19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至同市○○○路、興安街路口時,適逢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停等而闖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
經固定自動照相設備當場拍照留證後,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開單舉發,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6日19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至復興北路、興安街路口時,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原裁定誤載為北縣警交字第22-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兩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堪予認定。
㈡又卷附第12頁之二張舉發照片,下面照片第一行代表時間;第
二行左側第一碼代表車道,第二碼「Y」旁之數字表示黃燈秒數時間,第二行右側「R」旁之數字表示紅燈開亮時間;第三行左側代表違規車次,右側代表路口編號。而上面照片,僅第三行右側「V」旁之數字表示車速外,其餘各行所表示者均與第一張相同(即下面照片)。是本件係於紅燈亮起後第3.3秒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復於紅燈亮起後第4.8秒拍攝第二張(即上面照片)採證照片。而依第一張採證照片,於紅燈開亮後第
3.3秒,抗告人車輛即已駛越停止線至S圖示處,第二張舉發照片則顯示於紅燈開亮後第4.8秒,違規車輛仍以時速22公里繼續通過該處橫越斑馬線。即便抗告人辯稱:伊係待轉第二部車輛,第二部車子只能停在斑馬線上,於紅燈亮起後,後輪啟動行駛時可能觸動閃光燈云云。然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舉發路口感應圈設置之位置係在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方,車輛必須通過停止線後,始會碾壓過感應線圈。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被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