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廖興旺
       李素貞
被   告  林石利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原告李素貞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廖興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原告李素貞、廖興旺計分別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7,550元、32,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素貞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興
旺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伊有過失,伊認為過失應該是訴外人黃東
山拉伊的方向盤導致本件車禍的。另外 黃東山 拉方向盤的時
候導致伊的手受傷,伊有告黃東山傷害,檢察官已經起訴了
。檢察官沒有起訴公共危險,故意毀損車子的部分也沒有起
訴。偵查中沒有送鑑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為其論據。惟查,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陳稱:「…黃東山有去開車門,但
車門本身就鎖著,被害人有跟我說把車輛停在路邊要跟我談
判,但我當下沒有理會他,被害人就來拉我方向盤導致我駕
駛102-7D車輛衝向人行道撞擊到車輛與燈桿。黃東山有向我
借錢,都未償還給我,所以我才於今(15)日與黃東山在我
駕駛102-7D號計程車車內(黃東山主動上車)要討論如何解
決債務,後續我就邊開著車邊討論債務過程中,黃東山要向
我說要下車談判,我就不理會他繼續開著該車行○○○區○
○街右轉大安路,行駛到車禍地點前黃東山突然拉我方向盤
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訴外人黃東山於警訊中亦陳稱:「
...因為我與司機(林石利)認識且有債務糾紛,我就搭乘
該司機(林石利)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上要與(
林石利)談判,當時車輛○○○區○○路與八德街口停紅綠
燈,林石利就用右拳頭打我右臉頰(當時我坐在副駕駛),
我要求去(林石利)與我到彭厝派出所談判,他拒絕並不讓
我下車,---,當車輛行駛到大安路上往新莊方向時,我向
(林石利)說:『你不讓我下車我就喊救命』,之後他不予
理會我,我就去拉(林石利)所駕駛(車號:000-00)方向
盤,導致該車輛才○○○區○○路○○○號前才發生車禍。」
等語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3月15日調查
筆錄2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黃東山
擅拉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方向盤所致。是以,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本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責任,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李素貞、廖興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7,550元、3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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