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與朋友飲酒至翌日凌晨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鎮○於○○○道中山高速公路途中,因不勝酒力而暫停於高速公路南向二○六公里處路肩(屬彰化縣大村鄉)。嗣為警當場查獲,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渡測試,其結果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七六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渡測試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六毫克,且當日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路旁,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公眾之危害性甚大,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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