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檢附判決)。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偵字第6251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43│97年度訴字第404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4043│97年度訴字第4043││判決││號│號││├────┼────────┼────────┤││判決│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備註│編號1、2等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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