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並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直行往復興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車道中央位置附近,機車前輪撞及自愛九路1號違規橫越路馬路之行人甲○○右腳踝,使甲○○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
人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魯明黃伊佑 於偵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丙○○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肇禍之事實,然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告訴人甲○○雖指稱:伊係走斑馬線再靠路邊走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云云。經查:(一)據事故發生後警員於同日20時10分在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甲○○「未走穿越道路」、「由水果攤方向過馬路」。可見告訴人並未走斑馬線,而是自愛九路路邊之水果攤橫越馬路,而不是走斑馬線。(二)倘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自後撞及,則告訴人之受傷位置豈會在右側外踝骨骨折(應在左或右腳跟)?(三)依警員所拍攝現場照片告訴人被送上擔架時之位置係在馬路中央位置,並非在馬路邊,亦有照片可稽。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訴走斑馬線後靠路邊走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受傷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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