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8號
98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因於民國98年5月6日犯竊盜二罪、搶奪三罪遭警於同日晚間查獲,經警移送檢察官為偵訊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自98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1號受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依簡式審判程序,於同年7月17日就其所犯上開竊盜二罪、搶奪三罪及另犯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一罪分別判處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
二、聲請人於98年7月8日、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因向地下錢莊週轉而缺錢支付利息,致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聲請人於遭執行羈押後,已知所做為非,更掛念家中母親生活,爰請求能准予聲請人能具保停止羈押而得於執行前安頓母親生活。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㈠聲請人前因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於79年11月16日以79年
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79年12月20日確定,於8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81年10月19日確定,於8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加重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於83年9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同年11月7日確定,於84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犯加重搶奪罪,經本院於85年11月1日以8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同年12月5日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
8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月11月27日確定,再於入監執行前,犯偽造印文罪、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於88年7月9日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88年4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上開數罪之刑,於9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復因於90年2月6日至10日間犯贓物罪、於90年2月17日犯
竊盜罪、於94年12月23日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連續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一年四月、一年十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出監後,除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1號案)竊盜二罪、搶奪三罪外,於前所犯之竊盜、搶奪等罪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於同年97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3日涉犯竊盜罪九罪、於同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涉犯搶奪罪十二罪(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492、32951號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36號審理中,此外,聲請人復涉犯搶奪罪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5543、15935號分案由檢察官偵查。
㈢依聲請人其上開前案紀錄,聲請人自80年間起,即有多項竊
盜、搶奪前案,除均係出監後即為各該犯行外,其於假釋期間,仍為竊盜犯行,是本件聲請人具狀泛言陳稱已因羈押而知悔悟,依其上開十七年間之行為模式,難認聲請人無於停止羈押後再反覆實施竊盜、搶奪之犯行,是難認聲請人陳稱之聲請理由為有理,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