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㈠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9時44分許;㈡竊取財物應更正為「料理新人王」光碟影片1套5片,以及「醫院怪談」光碟影片1片外,及證據㈢部分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又再犯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