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後段參照)。又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日公布刪除,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變更,惟
此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有期徒刑6月(已減│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刑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月)│├────────┼────────┼─────────┼────────┤│犯罪日期│85年4月間│91.06.10│88.07.1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01號│第1604號│字第60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70│95年度易字第150│96年度訴字第94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5.03│96.06.12│97.06.05│├───┼────┼────────┼─────────┼────────┤││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970│95年度易字第150│96年度訴字第944││確定│案號│號│號│號││├────┼────────┼─────────┼────────┤│判決│判決│││││││96.06.04│96.07.09│97.07.14│││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1691號(已執│第1710號(已執畢)│字第2252號│││畢)│││└────────┴────────┴─────────┴────────┘┌────────┬────────┬─────────┬────────┐│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08.22│││├────────┼────────┼─────────┼────────┤│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08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6.05│││├───┼────┼────────┼─────────┼────────┤││法院│基隆地院││││├────┼────────┼─────────┼────────┤│││96年度訴字第944││││確定│案號│號││││├────┼────────┼─────────┼────────┤│判決│判決│││││││97.07.14│││││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2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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