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5年元月間因病開刀住院,後來因為手術後復原不佳,只好提前申請退休。95年元月到96年底前體力虛弱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收入來源。導致後續無力再應付每月要繳的債務協商金額47,000元整,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確曾於95年5月24日與金融機構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應屬實情,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於95年5月退休後至96年間,除有租金收入每月6,000外,尚有看顧收入每月12,500元,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內,每月仍有固定收入18,500元,則聲請人所陳無固定收入即不可採。又聲請人僅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6年12月,97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然聲請人於97年1月間,收入來源仍為租金及擔任看顧,且看顧收入更增加為18,000元,亦即,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96年8月間毀棄協商之承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㈢另聲請人於97年8月25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中,固稱依協商條件履行至96年12月後,因找不到借錢之管道,即無力繼續履行,惟聲請人於95年5月31日自基隆市選舉委員會退休後,於95年6月15日、20日及同年7月5日領取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及退休金合計2,272,565元,若聲請人能對該筆退休金詳細規劃,善加利用,當不至於短時間內即無力履行上開協議。雖聲請人陳稱於領得退休金後,隨即備分配到房貸、協商繳款以及聲請人配偶之銀行欠款,惟聲請人配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20筆以及投資7筆,財產價值合計共3,453,676元,顯然聲請人配偶之資力遠高於聲請人,是聲請人根本無需為其清償銀行欠款。此外,縱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即將退休金花用殆盡,然聲請人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等價值共1,342,575元以及車輛一部,又不動產市直恆高於公告現值,於聲請人無力繳交協商還款時,尚非不得將其變價用以清償債務,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