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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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1、406、407、40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於法院認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而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情形,爰於協商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因此,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即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未陳明本件有上開法條但書之情形,且經查亦無之,因此,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正義路41巷2之2號居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756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1、406、407、408、409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傅水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帳戶交與他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將其親自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嗣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民國95年2月間,以佯稱網路拍賣交易之方式,詐騙戊○○、寅○○、子○○、丑○○、乙○○、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辛○○上開金融帳戶,嗣戊○○等人因會款後未收到所買之商品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匯入帳戶│詐騙方式│││││金額│││├──┼───┼──────┼───┼───────┼─────────┤│一│戊○○│95年2月13日│7000元│富邦銀行帳戶│ 宋永興 (業經臺中地││││15時16分││000000000000│方法院以95年中簡字│││││││第3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2│││││││月13日13時許在線上│││││││遊戲「天堂1」佯稱│││││││販售遊戲「天幣」,│││││││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 許倫 │││││││凱之富邦銀行帳戶。│├──┼───┼──────┼───┼───────┼─────────┤│二│子○○│95年2月10日│9450元│台新銀行帳戶│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00000000000000│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全新│││││││BenQ手機之頁面,致│││││││子○○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9450元至許倫│││││││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三│丑○○│95年2月11日│5400元│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10時47分│││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數位相機之頁│││││││面,致丑○○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9450元│││││││至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四│寅○○│95年2月10日│1萬│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18時24分│1000元││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手機及CASIO數│││││││位相機之頁面,致賴│││││││ 政偉 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11000元至許倫│││││││凱之台新銀行帳戶。│├──┼───┼──────┼───┼───────┼─────────┤│五│壬○○│95年2月11日│1萬│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11時7分│6600元││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頁面,致 曾瑞 │││││││騰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16000元至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六│庚○○│95年2月10日│1萬│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9時48分│6120元││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頁面,致 張嚴 │││││││貴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16120元至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七│丙○○│95年2月10日│7300元│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頁面,致 李恩 │││││││頡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7300元至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八│癸○○│95年2月10日│6500元│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頁面,致 廖偉 │││││││丞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6500元至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九│甲○○│95年2月10日│7100元│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頁面,致 王悉 │││││││民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7100元至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十│己○○│95年2月10日│2860元│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賣方代號│││││││「e0000000」於95年│││││││2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頁面,致 張廣 │││││││祥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2860元至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十一│乙○○│95年2月13日│1萬│日盛銀行帳戶│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5000元│00000000000000│團成員,於95年2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夏普手│││││││機之訊息,致乙○○│││││││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辛○○之│││││││日盛銀行帳戶。││││││││├──┼───┼──────┼───┼───────┼─────────┤│十二│丁○○│95年2月13日│1萬│同上│吳姓男子所屬犯罪集││││9時56分│4100元││團成員,以賣方代號│││││││「Z000000000000」│││││││,於95年2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致丁○○得標後│││││││陷於錯誤匯款14100│││││││元至辛○○之日盛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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