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被上訴人 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
」,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則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與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擔「欠缺相當性」之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為由判決敗訴。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利於己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之分配原則,亦違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狀、106年5
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皆主張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與職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如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爭執者,就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應由法院為事實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行使闡明權,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曉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4日、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事實行使闡明權,致使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知悉相當因果關係中就相當性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進而為證據之調查以盡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方導致上訴人敗訴之結果,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有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就舉證貴任分配適時行使闡明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上訴理由主張於小額訴訟本即無關。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本即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248元,上訴人爭執「條件因果關係與相當性」學理上舉證貴任之分配;顯為法學之法學理辯論,並非為調查證據與闡明權行使之範圍,且就學理正確與否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小額訴訟既有特別規定,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8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9,24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以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行使闡明權為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2第2項規定,上揭規則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裁定)㈡查本件原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關於原告(註:被上訴人)在被告(註:上訴人)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所認定,依判決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否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之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版,第236頁、251頁)。經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經本院分別向陽明醫院及台中榮總 嘉義 分院函詢結果,均函覆稱是因第1薦骨、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之醫療支出等語,有陽明醫院函、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在卷可憑,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21日)為證,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相符,應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而被告答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欠缺「相當性」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而認原告之職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恢復治癒等語,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載:「再依前開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門診共22日,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因疼痛持續,必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治療期間至97年10月9日為止,是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屬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是在判斷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治療期間是到97年10月9日為止,而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非認定原告在97年10月9日即已治癒。另被告所提出之「認識椎間盤突出的症狀與治療」一文,僅為一般之泛論,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本件醫療支出與上開職業傷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至於被告另答辯稱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6年多之久,且原告於99年至104年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等語,仍舊無從證明本件醫療支出與上開職業傷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答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採。』等內容,足見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其敗訴。
㈢本件上訴人無非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遭受第1薦椎及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與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欠缺相當性」之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利於己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之分配原則,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此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查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舉出前案確定判決以及因該受傷而需陸續治療之相關診斷書、醫療收據以證明其所受職業災害及醫療費用支出,並經原審函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關於本件醫療支出是否因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所產生,而獲肯定意見之回覆(參見原審卷頁88-94、109-111),據以形成心證認為其所受損害即該期間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醫療費用之支出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6年多、也曾於他處任職等因素,故其支出醫療費用與之前職業災害無涉等語,然此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從而原審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違背闡明權之行使部分,查原審判決爭執點係為「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否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遭受之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瞭解此爭執所在,有原審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頁116背面),且原審法院也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揭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之回覆函:「所附之診療期間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是因第1薦骨、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至本院就醫之醫療支出」、「函文之附件所示之醫療明細費用確為因第1薦骨、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症,而至本院治療之醫療支出」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明知上開函示對其不利,不待闡明,即知應再進一步舉證,卻僅謂「此來函無法證明腰椎盤突出是因為原告任職於被告的職業災害所致,恐怕有進一步函詢之必要」云云(參見原審卷頁117),而未再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實難認原審未盡闡明責任。末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業如前述,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指謫原審法院舉證分配法則適用不當、未行使闡明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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