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94號),其中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靜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柯芳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鹿和路2段352巷」之記載,補充為「鹿和路2段352巷219號旁」等語。證據補充:被告何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73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柯芳華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又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未為適當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其行為固屬可責,惟告訴人因兩車碰撞後,雖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然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21分許急診,復得於傷口處置後在當日下午7時40分許離院一情,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其所為仍與惡意離去現場,致告訴人不聞不問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倘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就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人已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駛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如前所述,已見其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與危及生命安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以,被告固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惟業經於民國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何靜宜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何靜宜於民國106年6月8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512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3段2巷與鹿和路2段35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何靜宜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超速通過(當地路段速限40公里)。適有柯芳華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2段35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柯芳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等部位擦傷之傷害。何靜宜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機車騎士柯芳華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柯芳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之被告何靜宜對於案發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由││北往南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並與告訴人柯芳華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芳華指訴內容相││符。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所見,被告確於告訴人││尚未起身時,即駕車離開現場。至被告雖辯稱於事故後,曾││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上車一同前往醫院,然被告並無任││何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之具體救助行為,亦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甚至未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任由告訴繼續倒在地││上,即自行離去,顯有未加以救助即逃逸離去之犯行。而訊││之柯芳華亦表示:「何靜宜下車後指責我沒有注意,還有罵││我,並說她有急事要走,我說不行,要等警方過來才可以離││開。她說要不然我跟她去醫院,我說不行,警方還沒到。…││當時我還坐在地上,我的腳被機車壓住,我爬不起來,後來││是路邊住戶看到,將機車扶起來,我才可以起身。救護車及││警車都是附近住戶叫的。」等語,足證被告雖曾下車,但確││有未提供傷者救助及照顧,即逃逸離去之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告││訴人車輛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書記官林青屏│└─────────────────────────────┘附件二: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一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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