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邱鴻森 被告 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4日結婚,於結婚資料上有記載被告來台之時間,惟原告依約至機場卻未接到被告,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告知沒有資料,後於98年間接到被告在大陸請求離婚,並經准許離婚之判決書。兩造當初約定要在台灣共同生活,惟兩造未曾共同生活過,且迄今完全無被告之消息,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4日結婚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提出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4
69號民事判決書雖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卷第28、29頁),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其效力尚不為我國所承認。經查原告所提前述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2009)安民初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尚乏證據證明,況縱已確定,亦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審理,合先敘明。
㈢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行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台灣,惟兩造並未在台共同生活,事後知悉被告已離開台灣,至今並無往來,亦無聯繫等節,業經經證人 林儀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認識原告約6年,認識1個月後知道原告離婚,未曾見過被告,亦無自稱是原告太太之人來找原告,亦無人表示係被告請其來與原告聯絡」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7月14日入境台灣後,於93年1月28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台灣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足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破裂,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尚堪信實。
2.又兩造婚後被告僅來台半年即離台,原告又未至大陸,且彼此無任何聯絡往來迄今已逾13年,是兩造無任何相聚時間,亦無感情交流,且長時間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並嚴重影響本件婚姻之存續。此外,被告早於98年間即在大陸地區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獲准,有前述大陸判決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則兩造於主觀上既均無意願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雙方,兩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