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前1、2天某時,在 桃園市 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1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於104年12月14日前1、2天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於106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經本院函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件查獲之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據覆:「二、本大隊警員 林沅益 (已外調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李建賢 、 陳昭諾 等3員於104年12月14日在中壢區執行1至5時巡邏勤務,於4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甲○○駕駛RBC-0939號租賃小貨車違規停車,遂上前勸導並查證身分,經查 鄭嫌 有毒品素行,員警便經渠同意下檢視身上及車內有無違禁物品,於鄭嫌所著長褲左側褲口袋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1枝(內含海洛因毒品粉末),乃依法帶案偵辦。三、另經員警採集 鄭民 親自所排放尿液後且當面以台塑生醫公司毒品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呈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本案係員警於徵得甲○○同意下檢視身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後,旋於鄭民身上查獲毒品,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情形。...」、「二、本大隊小隊長 古英鴻 、警員 施孟岳 、 康雅婷 、 洪定委 等4人,於民國105年01月01日21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JE-2369號自小客車於路旁怠速,駕駛人甲○○精神不濟獨自坐在車裡,警方遂上前關心並盤查,經查 鄭男 有毒品等多項前科,員警便在徵得鄭男同意後檢視其身體、隨身物品及車輛,過程中員警見到鄭男褲子後口袋掉出一只殘渣袋(內含海洛因殘渣),乃帶案偵辦,故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9月2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6247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2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於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因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之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