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權(原名邱保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邱子權明知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起寄藏該類槍枝之犯意,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麗堤商務旅館之505號房內,收受由當時已滿18歲之不詳男性友人所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後即未經許可無故受寄藏放,迄於同年11月間某日,搬家遷入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0樓之6之居處,便將前開槍枝藏置放在上址居處內,迨於105年3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始遭警員循線搜索查獲扣得前開槍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屬被告邱子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執為證。
二、次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併言之,俱屬非供述性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更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觀諸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64頁背面),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表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E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昭彰,此有該局105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50028965號鑑定書為憑(見偵查卷第85頁及該頁背面),忖度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故值採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誠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是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儘管被告於審理中一度改口提及友人交付前開槍枝之際未曾流露要求幫忙保管之意思云云,不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就其所言友人交付前開槍枝之用意屢屢詳敘係向自己借用地方寄放(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63頁及本院卷第18頁),檢視被告於審理中更易說法之過程,已嫌前後矛盾不該率爾接納,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自己素來未獲受贈前開槍枝(見本院卷第18頁、第64頁背面),洵係針對友人託管之經驗具體演繹,未涉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回話,適足佐證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出自代友保存之立場方是,則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較值信實。承上各節,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辨別「寄藏」與「持有」兩者之界限,端視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區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懷著暫為友人保管槍枝之念頭才會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遍閱卷內資料全無能謂被告主觀上乃為其本身占有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析受寄保管所含之「持有」態樣,實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宜只就寄藏之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遂不另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論罪。檢察官漏未細辨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原因,逕指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縱非妥恰,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之法條條項亦同,僅僅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頁),無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探討本案之偵辦緣由,警方藉著他人通報警方之途徑進入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進而發現前開槍枝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刑事陳報單得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堪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被告供陳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前便即掌握相當證據知悉其涉該項犯行,故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帶論明。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查獲該槍砲、彈藥或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去向,俾利阻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乃圖消彌犯罪防患未然,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鼓勵自新之必要,倘若自白卻未因而查獲槍砲、彈藥或刀械之來源,不合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第1090號、第2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必須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事證,致使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甚者就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還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能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方可適用前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固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皆稱前開槍枝之來源取自 李明晟 ,惟觀前開槍枝其上未被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佐(見偵查卷第113頁),同時卷內毫無其他令人相信被告所指之李明晟交付一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取得前開槍枝之來源正係李明晟無疑,復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述說明,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前開槍枝之期間不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危害整體社會治安之程度非鉅,又其犯後坦言己過之態度良好,尤無積極證據呈現其曾使用前開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念其歷來未罹刑章之素行頗佳,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於警詢中敘及勉持之家庭經濟(見偵查卷第15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透露其為未婚之生活境遇(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思考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及其他一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別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種種因素造就,必須考慮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才有適用。針對被告之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經本院論明如上,被告雖知坦白寄藏前開槍枝之犯行,但其所為實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如若遽予憫恕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洵值憫恕之處,是不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酌減其刑之請求,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說詞俱屬法院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執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三、末查被告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設計沒收歸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遂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便悉,無庸比較新、舊法,而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既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改造手槍:由仿WEALTHER廠PPK/S型半│1支│雖欠缺復進簧,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管而成,遭起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彈使用,具有殺傷││0000000000號,含彈匣。││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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