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建雄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中豐路山頂段與湧東路與中豐路山頂段375巷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騎車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浚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南往北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車道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建雄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撞擊 胡兆庭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違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李浚瑋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3月18日上午6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建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建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浚瑋騎乘之
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倒地受傷並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通過外車道上之貨車(下稱D車),看到被害人機車後伊有停下來,惟被害人機車車速過快,仍遭到被害人機車撞擊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
、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
52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7頁、第66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7頁、第30至43頁、第44至47頁,調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勘驗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自左側路口通過中央分隔島,當時中央分隔島尚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C車)準備左轉,被告騎乘腳踏車繼續通過進入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車道,此時內側車道(按為外側車道之誤)之小貨車(即D車)靠左閃避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但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機車雖有亮煞車燈,但閃避不及,而於畫面時間顯示00:41:38時,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失控打滑撞擊停靠於路邊貨車之左後車尾等情,此有106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再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審理時再度播放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確認:「問:自方才畫面時間2016/3/1300:41:35秒至36秒,畫面顯示有一腳踏車騎士行進於湧東路上並自分隔島穿越交岔路口往中豐路山頂段375向行駛,似乎並無於分隔島前先行停止在前進之狀況,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是經過中線車道(按即外側車道)那台貨車(按:即D車)之後,才看到機車,我才停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見被告確實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前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行駛,且依上開畫面顯示,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導致幹道上之車輛即D車及被害人機車均須紛紛閃避被告腳踏車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先於交岔路口前停止,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貿然違規騎乘腳踏車穿越交岔路口,致使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陳建雄於雨夜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浚瑋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6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4至16頁),益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㈣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5年3月18日上
午6時42分許,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相字卷第57頁、第66至71頁第)。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證被害人確有於行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之次要因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縱使辯稱被害人有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而撞擊伊等情,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最後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之地點已在該道
路之路肩範圍內,被告應無過失,而請求再為鑑定,然自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腳踏車穿越交岔路口時,有急煞,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腳踏車之情形,惟此係因行經外側車道之D車及被告機車,為閃避被告腳踏車而分別有向左及向右行駛以為閃避之情況,縱使被害人機車最後撞擊被告腳踏車之地點已經瀕臨路肩(惟路肩尚有停靠之車輛),亦不影響該鑑定結果就被告過失認定之正確性。且就原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之鑑定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認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再為鑑定,並無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爰不予調查。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之路段,疏未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規定,貿然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浚瑋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李泓穎 達成和解,迄未為任何賠償,惟被告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目前無業、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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