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4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劉羣峯 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呂芳 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審理,惟原告於10
6年5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萬0,8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自不能因其後撤回訴訟,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原告既撤回訴訟,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分之1即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已足。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別無其他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