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林青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
6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間國家賠償事件,伊已於上訴期間內擬妥部分上訴理由,惟因刑案法官不顧伊病情未癒,堅持提前提解,伊為抗議而不帶任何東西,故無法在新竹監獄撰寫上訴理由,此乃特殊境遇,而伊一返回苗栗分監即聲請回復原狀,卻被否准。又伊乃7旬獨居老人,無收入,名下2輛30年銅管車因欠稅被註銷並已出售予環保業者解體,又無任何不動產,僅靠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4,679元維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故伊不繳原裁定命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法院亦不能強制執行伊之勞保老年給付,法院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處理,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目的,僅在許貧困之人暫緩支付訴訟費用以濟一時之困,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再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其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述抗告程序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筆1,110元費用前經抗告人如數繳納,收據附於本院105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卷第4頁)、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1萬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由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是以,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65元(1,665+1,000=2,665)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原審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應向抗告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亦不得強制執行其勞保老年給付,法院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處理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僅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原審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條,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是否有資力,乃訴訟費用實際能否徵得之問題;另抗告意旨所稱其聲請回復原狀應有理由,上訴應為合法云云,尚非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裁定所應審酌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邱玉汝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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