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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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WUUL
泰國人,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