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並於同日以97年度上字第73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二裁定均於97年10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97年度聲字第308號卷第25頁),則上訴人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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