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丙○○
甲○○己○○癸○○壬○○戊○○辛○○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專任教師聘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附表:
┌────┬──────────────┬──────────┬─────┐││請求薪資部分(新臺幣)│請求發給專任教師聘書│應徵收訴訟││姓名││部分(非財產權)應徵│費用額││├──────┬───────┤之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丙○○│989,230元│10,790元│3,000元│13,790元│├────┼──────┼───────┼──────────┼─────┤│甲○○│1,370,088元│14,662元│3,000元│17,662元│├────┼──────┼───────┼──────────┼─────┤│己○○│1,247,035元│13,375元│3,000元│16,375元│├────┼──────┼───────┼──────────┼─────┤│癸○○│1,247,035元│13,375元│3,000元│16,375元│├────┼──────┼───────┼──────────┼─────┤│壬○○│1,226,614元│13,177元│3,000元│16,177元│├────┼──────┼───────┼──────────┼─────┤│戊○○│1,267,561元│13,573元│3,000元│16,573元│├────┼──────┼───────┼──────────┼─────┤│辛○○│1,226,614元│13,177元│3,000元│16,177元│├────┼──────┼───────┼──────────┼─────┤│丁○○│1,206,088元│12,979元│3,000元│15,979元│├────┼──────┼───────┼──────────┼─────┤│乙○○│1,226,614元│13,177元│3,000元│16,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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