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0,98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48,391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約為
5萬元,如依協商條件每月償還48,391元,則對聲請人來說勢必無從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但聲請人仍以向親友借貸之方式還款,直到96年10月止,因此種寅吃卯糧之方式,導致聲請人再向親友借貸無門,故其僅還款至96年9月計15期後終告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鈞院給予更生之機會等語;又聲請人對於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因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致現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板院輔97執木字第80418號強制執行在案,而該薪資所得乃為日後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擔保,且求日後清償之公允,實不宜允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同時,另對聲請人逕為強制執行而優先受清償,因此,為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㈠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聲請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就聲請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㈢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9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協商金額48,391元後
,實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毀諾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及97年5月22日陳報狀所述,其收入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間毀諾時,每月約為5萬元,並無變動;復參以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每月平均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而其基本生活之支出,本為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即可得預見,並於協商之際已納入考量,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仍繼續繳款至96年9月為止,益徵上開還款條件,縱有聲請人所認嚴苛之情形,然仍屬可資負擔之範圍。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另列舉其必要支出包括:與未婚夫同住因此需負擔房屋貸款每月8000元,用以作為房租、水電等雜費與未婚夫共同負擔每月需支出1000元、生活必要費用每月8000元、保險費每月9260元等項,均較現今一般生活之最低消費支出高出甚多,尚難認該等支出金額均屬正當且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迄今,其收入情況未有明顯變動,即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情事,是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有履行不便之情形,現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因此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對於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致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7執木字第80418號強制執行在案,為使日後更生方案得以擔保、且求日後清償之公允,實不宜允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同時逕為強制執行而優先受清償,爰依本條例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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