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WUUL
泰國人,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泰國籍(起訴書誤載為越南籍)女子乙○○(WUULAIWAN),欲入境台灣工作,不具真正結婚之意思,竟與 宋月珠 (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宋蓉華 (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宋蓉華於民國90年間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報刊人事廣告欄刊登徵婚廣告,載稱「未婚、喪偶離婚的女姓七─十萬(免還)解決經濟上的困難四五歲以內、絕非色情、貸款有心洽:0六─0000000台南《宋小姐》」,適 吳達三 (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閱覽該廣告後去電與宋蓉華聯絡,宋蓉華告以吳達三赴泰國辦理結婚,一切費用(包括機票、食、宿)全免,可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人頭費,但新娘娶回台灣後,不可住在一起,新娘來台灣居住問題由宋蓉華負責等情,吳達三應允後,遂與宋蓉華、宋月珠、乙○○等人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由宋蓉華負責其出境、機票等手續及費用,並安排吳達三於90年8月4日出境,再由不詳姓名諳華語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接應,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吳達三於90年8月9日在泰國曼谷市與乙○○假結婚,並給付吳達三1萬5000元。嗣於完成相關手續後,吳達三持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提出於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吳達三於90年8月17日入境台灣後,於同年8月29日持上開經認證之文書,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自宋月珠受領1萬元報酬。嗣吳達三即持該結婚登記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居留簽證入境台灣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並發給居留簽證,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乙○○則於90年9月14日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外籍人士入境台灣管理之正確性。乙○○於90年9月14日入境台灣後,同年9月17日由宋月珠陪同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3樓吳達三住所,並給付吳達三1萬5000元,吳達三因本件假結婚共取得報酬4萬元,宋蓉華則自宋月珠處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達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宋蓉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小兵立大功人事廣告、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0年12月21日南戶貴字第834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2年1月10日領二字第09204024010號函附之居留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切結保證書、被告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達三、宋蓉華、宋月珠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1.新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本件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
2.再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同正犯吳達三、宋蓉華、宋月珠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原並無與吳達三結婚之真意,其僅欲以結婚之名義入境臺灣並居留台灣,不僅造成我國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及漏洞、並有危害滋擾我國治安之虞,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而逃匿,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南院刑緝字第382號發佈通緝,嗣因被告於97年8月24日到警局查詢其他事件而被警緝獲接受審判,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