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拾參包、七星牌洋菸柒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警局在被告販賣之處所查扣主文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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