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44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扣案物品是伊所有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036號卷第3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被告張惇婷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惇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4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9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湖街口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惇婷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