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億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更正為「94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第9行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8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而洪億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8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當場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5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6行並補充證據「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同欄二第4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如上開更正所載」、第7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坦承且主動取交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被告洪億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億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05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億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05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05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