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芷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採尿當天上午因感冒有去診所看診,診所開立之藥物有含可待因、鴉片成分,採尿前伊服用了三次,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104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775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但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18頁),而現場查扣物品僅有愷他命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31頁),且上開查扣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除含有愷他命成分外,並未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當日上午,因咳嗽、鼻塞、淋巴腫痛等症狀,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見安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其中處方藥物 溫士頓 Sauscon含可待因成分,每日服用三次,晟德BMSolution含鴉片成分,每日服用四次,有被告所提之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藥品仿單在卷可憑(見毒抗卷第13至19頁)。而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藥品仿單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無可能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藥物所致,或係因海洛因等毒品所致?據覆稱:經檢視來文所附見安診所處方箋影本,藥物「晟德BMSolution」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藥物「Sauscon」含Codei
nePhosphate,以上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1830號函可憑(見毒聲更一卷第17頁)。綜觀上開事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極可能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上開藥物所致,而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