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107年度偵字第3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10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3月18日,構成累犯)」、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7月11日23時許,王聖明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王聖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4608公克、驗餘淨重8.4591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毒品純度鑑定書」之記載更
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4608公克、驗餘淨重8.459
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
107年度偵字第37786號被告王聖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1月3日期滿,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聖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旁,向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2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8.459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聖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
8.45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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