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凰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凰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 董耀宗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警詢中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67號被告黃凰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凰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思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再將該2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對店郵遞方式,寄交至統一便利商店通豪門市予「 林孝璟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由「林孝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凰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0日某時及4月11日10時許,先後佯以董耀宗友人 簡景梧 名義撥打電話予董耀宗,誆稱因與人合資參與法拍屋標售,需款孔急,要求董耀宗借款資助云云,致董耀宗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1日12時3分許,委由其妻 許月芬 以臨櫃電匯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凰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董耀宗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凰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4月間登入臉書求職,看到線上投注簽賭投注站廣告,表示需蒐集帳戶供會員賭客簽賭之用,並稱以10天為1期,每提供1個帳戶1期即可獲酬1萬元,1個月可得酬金3萬元,便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後,將該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寄交與對方指定之「林孝璟」云云。
惟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又告訴人董耀宗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指示證人許月芬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經營線上
投注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該人先以訊息表示係從事線上投注之公司,只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供會員匯款即可獲取薪資,提供1個帳戶月領3萬元,2個帳戶期領5萬元,該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拉客。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高中學歷,且有6、7年之工作資歷等情,其就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及薪資行情當有所知悉,而該自稱經營線上投注之人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付出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顯高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報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發現該工作待遇顯不合理,並可預見對方收集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犯罪,然其仍為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顯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顯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其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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