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啓村係啓村企業社負責人,以販售鞋類為業,及駕駛車輛載送紙箱(內裝布鞋)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蘇志煒 (原名: 蘇温永 )則係其雇用之臨時工。陳啓村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8號)前,將貨車上之空紙箱卸下,並搬運至特賣會場旁,欲以空紙箱裝運所販售之鞋類,其本應注意搬運紙箱過程應維護在場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圖方便,竟未將貨車上之紙箱交由車下之人員搬運至指定地點,而直接自貨車上將紙箱丟擲至預備放置紙箱之處,不慎砸中在場工作之蘇志煒的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嗣陳啓村與蘇志煒旋為此事當場起口角爭執,陳啓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蘇志煒,足以貶損蘇志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志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搬運紙箱時,不慎砸到告訴人頭部,兩造因此起口角爭執,其確有出言「神經病」等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把紙箱往旁邊丟,恰巧告訴人把頭抬起來因此碰到,我認為這只是小碰撞,且丟的是空紙箱,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當時告訴人也沒讓我看傷勢,傷勢可能是告訴人事後作假;至於我說「神經病」部分,我是在說我自己,不是在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啓村企業社負責人,以販售鞋類為業及駕駛車輛載送
紙箱(內裝布鞋)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係其雇用之臨時工;其於106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搬運紙箱時,直接自貨車上將空紙箱丟擲至預備放置紙箱之處,不慎砸中告訴人之頭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志煒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丟擲紙箱確實造成告訴人頭部創傷之傷害一情,業據告
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為憑。雖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作假,但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
3時30分許,而被告到達亞東紀念醫院冰敷時間則為同日4時58分左右,有卷附該院107年10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102500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可參,顯見告訴人在遭被告砸傷後,並未多作延宕即前往醫院就診,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創傷,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紙箱砸到告訴人頭部之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被告丟擲紙箱所造成無訛。
⑵被告雖質疑其丟擲之空紙箱重量甚輕,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
受傷云云。然一張紙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割傷人之皮膚,造成傷害,遑論被告所丟擲之空紙箱有邊邊角角,稍有不慎,確實可能造成人身體傷害,是縱空紙箱重量不重,亦可能因角度問題而致人受傷,而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有事後作假之虞,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核屬推諉之詞,不足信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亞東紀念醫院醫生出庭證明關於告訴人傷勢
部分,因醫生已在診斷證明書、前揭病歷證明為客觀記載甚詳,且醫生並非在場目擊之人,亦無從知悉被告傷勢從何而來,本案即無傳喚醫生出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陳明。
㈢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口出神經病確實係針對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蘇志煒於偵查中證述:…我就跟被告說,你怎麼那麼不小心,被告看了我一下,接著就說不好意思,僅接著繼續處理他自己的事情,我就繼續跟被告說,你怎麼這麼無關緊要的樣子,你丟到人不用下來關心一下別人的傷勢嗎,被告就回我說,不然你想怎樣,我給你丟10次好不好,我就跟被告說,你都這樣處理事情的嗎,當時被告老婆、小孩就在旁邊附和被告說,你又沒有頭破血流,不然你想怎樣,我就跟他們說,你這樣砸到人,是構成業務過失傷害,接著被告小孩就說,你要提告就去醫院驗傷,這時我就趕快開手機錄音,我就跟被告說你這樣太誇張,被告就回說,是你才太誇張,翻臉跟翻書一樣快,神經病等詞明確。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兩造因為被告丟擲紙箱時不慎砸到告訴人而發生爭吵,被告在錄音時間2分28秒、29秒間,出口罵告訴人『翻臉如翻書一樣,神經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勘驗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志煒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查,兩造斯時正因被告丟擲紙箱不慎砸到告訴人而起口角爭執,而從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係在「翻臉如翻書一樣」之後,顯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在其道歉後仍不肯善罷甘休,始出言辱罵告訴人,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一開始我馬上向他(告訴人)道歉,但是他馬上變臉稱我故意砸他,因他用不實指控的言詞激怒我,我們兩個就爆發口角,我覺得他當時不可理喻,所以我才罵他神經病」等語即詳(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係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神經病」一詞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辱罵自己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信採。
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公然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以「神經病」辱罵他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用以罵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搬運紙箱時,應隨時注意周遭有無人員經過,竟
疏未注意,不慎砸傷告訴人,雖其當下曾跟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兩造因此起口角爭執,其又不思理性解決,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