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暨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管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另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恒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前揭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包,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毒品因量微而難以自袋內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被告林恒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30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7年5月30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恒村於警詢之供述│1、坦認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且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之事實。││││2、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狦海││││洛因是在107年5月27││││日,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分之事實。│││院107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因其上沾染之海洛因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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