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呂巧婕 (原名: 呂惠嵐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李匯森 訴訟代理人 朱燦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件所示借據對原告之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借款債權,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且無附件所示之借款債權,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107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將因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認識被告,而多次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迄至99年間,共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須另加計利息,原告遂自100年間起,按月清償4至5萬元賭債(含利息)予被告。嗣於106年間,原告因無力負擔龐大債務而停止還債,被告竟威脅恐嚇原告,稱將委由錢莊的人找原告麻煩,逼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684,000元,復於106年7月30日偕同訴外人 林偉碩 ,在湳雅夜市,逼迫原告在借款金額為684,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捺印,以示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84,000元,然實則原告並未向被告借取款項,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賭債,而賭債非債,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縱認原告無法舉證為賭債,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被告亦從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則系爭借款債權亦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積欠他人賭債為由,陸續於103年起至105年之期間向被告借款合計684,000元,被告均係交付現金給原告,本件並非基於賭債,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名、捺印均為原告親為,又系爭借據上之內容及原告姓名為被告書寫,乃係原告以常寫錯字為由要求被告代為書寫,經雙方確認內容後,始由原告捺印,並無林偉碩逼迫之情事,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與被告之簡訊往來均以好朋友互稱,若遭脅迫當不致如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按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又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5號駁回抗告在案確定,且為兩造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借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裁定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15號、107年度抗字第35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其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原由乙事
,辯稱係因原告在外面積欠賭債,遂於103年至105年間向其陸續借款,其有交付現金684,000元予原告,並未逼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71至172頁)。惟查,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亦得提出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則由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乃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其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須以交付金錢為要件,被告既自承其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雖稱其有陸續交付合計684,000元之現金予原告,但其於各次交付現金之當下,俱未取得任何原告收取現金之相關憑證,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於106年間始簽發,而系爭借據為106年7月30日始簽立,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既係原告於事後始分別簽發、簽立,自難作為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交付現金借款予原告之相關佐證。此外,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曾交付現金684,000元而借款予原告之事,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3年10月19日│118,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9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002│104年11月10日│1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9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003│105年4月21日│11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9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004│105年7月11日│59,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9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005│105年7月13日│59,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9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006│105年10月16日│238,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6年9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合計:6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