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88年至89年間因妨害風化、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法院、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9號、88年度少連易字第5號、8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2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1年9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 向乙○○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18日15時許,以公司名義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甲○○曾經向該公司應徵代工,要求甲○○傳真履歷表後等候消息,嗣再以電話向甲○○表示須先繳納投保費用,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94年11月26日18時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9,368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表格各1紙。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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