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陳漢誠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依
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機動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於自使用現金
卡消費後,尚有包含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502元及利
息、手續費合計共110,682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與大眾銀行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且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消費及還款明細查詢
資料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監管銀理字第1050
0320920號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0,682元
,及其中99,502元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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