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馬千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新基黃麗霞 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8萬3,133元【計算式:(14.02平方公尺+11.27平方公尺+90.85平方公尺+11.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萬3,300元=938萬3,13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4萬0,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備法定關係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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