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陳連庚
張清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再審被告 陳新基
黃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等提起拆屋地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並將其上之建物拆除。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原確定判命再審原告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將其上之建物拆除,原確定判決已於101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7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原告遲至102年
5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