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德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德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101年9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之重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即屬重大。再者,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即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