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林永忠
被   告  張氏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78,200元。」嗣於本院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本院卷第3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間在網路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有意迎娶越南籍
之女子為配偶後,遂告知原告其可介紹在越南之姪女即訴外
陳氏紅 給原告,兩造並於104年一起到越南見陳氏紅,待
原告與陳氏紅交往後雙方同意先訂婚,但回台後10幾天,在
越南的陳氏紅就跑了,被告稱陳氏紅遭綁架行蹤不明,經兩
造再到越南談論賠償聘金問題,陳氏紅和其父母同意賠償原
告金額為12萬多元,半年內還清,雙方並簽寫協議書,被告
也有同意保證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由被告持有。詎
逾半年後,被告遲不還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說沒錢還,
迄今已逾1年多,還說要告就去告。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㈡因係被告介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費用:
1.聘金90,000元及黃金42,000元:原告交付上揭聘金及黃金給
被告,惟被告只有將30,000元的聘金還有價值42,000元的黃
金給陳氏紅。
2.手機8,000元:因為被告跟伊要手機,伊就給被告新的手機
一隻價值8,000元,伊未跟被告約定介紹費多少錢,手機算
是介紹費得一部分。
3.翻譯費用5,000元:伊總共去越南兩次,第二次的時候被告
就跟伊要5,000元的翻譯費,當時被告跟原告要翻譯費,伊
也同意。
4.陳氏紅讀中文的費用20,000元:此費用是給陳氏紅讀中文的
錢。原告第一次到越南,就給陳氏紅5,000元,是親手交給
陳氏紅,伊回台後又匯款了15,000元給陳氏紅。
5.機票65,000元: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兒子三個人第一次去越南
來回的錢,還有第二次伊與被告兩個人去年來回的機票錢,
包括簽證費用。伊將機票錢交給專門辦理婚姻介紹的人,但
被告也有拿,機票費用伊交給被告10,000元,其餘55,000元
,伊交給代辦的人。伊有答應幫被告支付上開二次包括被告
兒子的機票費。
6.交通費10,000元:是到越南坐車的錢,就是伊拿交通費給被
告,後來被告應該有把這些交通費用10,000元付出去當地的
交通費用。
7.其它花費含紅包60,000元:是在台灣,還有在越南全部吃住
穿的花費,越南親戚朋友的紅包的錢。
8.精神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被告讓原告浪費一年的時間
,讓原告又老一歲,且害原告屢跑法院,致原告心靈受創。
㈢為此,因係被告介紹的,詐欺部分業已不起訴,本件要告不
當得利。本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及精神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伊幫忙介紹越南女子,伊說只能介紹你們認識,陳氏
紅是被告鄰居,並不是伊姪女。是原告於104年委請伊帶他
去越南,因伊須要工作上班不能去,且伊須要照顧兒子,如
果去越南的話,伊兒子沒人照顧。原告遂同意按日計酬,支
付翻譯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給被告,且約定由
原告負擔被告及被告兒子赴越南的來回機票費用一起去,這
都是原告自己同意的,被告遂同意陪同原告赴越南,一共去
2次。依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翻譯費用約2萬多元,因為約定
一天3,500元,一共去2次,詎料原告僅給付被告翻譯費用5,
000元,其餘尚積欠被告翻譯費用未支付。
㈡除了上開因被告擔任原告翻譯,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的翻譯費
用5千元外,被告並沒有拿原告的錢。被告曾幫原告兌換9萬
元新臺幣為越南幣後交給原告,是原告自己把錢花掉了,被
告沒有拿原告的錢。聘金、黃金都是原告自己交給女方的;
被告沒有向原告要8千元的手機,是原告買1支手機送給越南
太太的妹妹,這是原告花自己的錢,被告不能阻擋。原告給
女方2萬元的讀書費用是原告自己給女方的。被告不知道機
票錢多少,但未拿機票錢,原告曾因買機票欠旅行社1萬元
,叫被告拿1萬元去給旅行社的人,伊先墊了這1萬元給旅行
社,所以之後有跟原告把這1萬元拿回來,機票錢是原告要
伊一起去越南,同意支付機票費用。原告沒有另外再給被告
交通費用1萬元或其他花費6萬元。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
,因為被告是受害者,被告帶原告去越南,還沒有拿到全部
翻譯費,但是為了原告的事情,被告現在的工作也沒有了。
㈢否認原告所述兩造有簽立協議書。被告未曾和原告簽協議,
且未曾答應要還原告12萬元。因為原告之後說不相信伊,所
以被告請原告另外找別的翻譯,原告後來有和女方計算費用
,有和女方簽協議書。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係被告介紹娶陳氏紅,原告赴越南與陳氏紅訂婚
後,陳氏紅跑了,原告未能娶到陳氏紅,被告應返還原告交
付之聘金、黃金、手機、翻譯費用、給陳氏紅讀中文的費用
、機票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花費合計30萬元,且應精神賠
償原告10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對有收取原告翻
譯費5,000元之事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返還及賠償上開費用
共40萬元給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
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
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30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及精神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利益及賠償精神損失40萬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被告依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翻譯費用及機票費用合計7萬
元部分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支付之翻譯費用5,000
元及其為與被告赴越南而支付之機票費用65,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對有收取翻譯費用5,000元之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兩造對原告有委請被告同往越南擔任翻譯,原
告因之支付被告5千元翻譯報酬,而被告亦有前往越南擔任
翻譯,另兩造有約定因被告同赴越南二次,由原告支付全部
機票費用乙節均不爭執,則被告既確有同往越南為原告在越
南擔任翻譯,難謂被告受領該5千元翻譯費用或原告為被告
支付機票費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此
部分支付之機票費用尚包括被告並未經手,由原告逕支付予
旅行社之自己去越南之機票費用,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就原告
逕付予旅行社之原告自己機票費用享有何項利益可言。再查
,被告確實有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陳氏紅認識,原告與陳氏
紅在越南亦有進行訂婚,惟其後因陳氏紅在越南逃跑,致原
告未能娶得陳氏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亦未能提
出因原告未能娶得陳氏紅,被告就其該擔任翻譯而收取之翻
譯費用及原告所支付之機票費用,何以即屬不當得利而須返
還原告之理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兩造約定
而給付翻譯費用及支付機票費用係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即
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翻譯費用及機票費用,洵非可採。
㈢就被告依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原告聘金、黃金、手機、陳氏
紅讀中文費用、當地交通費用及其他花費合計23萬元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9萬元、黃金42,000元、手機8千元
、陳氏紅讀中文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及其他花費6萬
元,合計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有收取此部分之利益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取此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部分業已陳明其就交錢給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甚且,原告於本院並自承:被告有交
3萬元聘金及價值42,000元之黃金給陳氏紅;又女方讀書2萬
元是給陳氏紅讀中文的錢,第一次越南就給陳氏紅5,000元
,是親手交給陳氏紅,我回台後又寄了15,000元給陳氏紅」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原告與陳
氏紅在越南訂婚之照片(附於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第42頁)
,足見原告與陳氏紅在越南確有訂婚。則既有訂婚,必有聘
金、黃金之交付女方,則此部分之聘金、黃金及陳氏紅讀中
文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收取或受有此不當得利
,原告猶主張被告享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更屬無據。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已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上開費用給被告,且縱
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聘金、黃金、手機、陳氏紅讀中文費
用、交通費用及其他花費,而仍未能娶回陳氏紅,惟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受有何項不當得利,與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已有未合,自難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此部分費用。
2.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介紹認識陳氏紅,她有保證陳氏紅不會
跑,且當時大家有簽協議書,陳氏紅和其父母有答應半年內
要還聘金等加起來12萬多元,被告也有同意保證並簽名,協
議書在被告手上等情(本院卷第33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此事,辯稱:是女方陳氏紅有寫書據說是她自己願意嫁
給原告。女方有另外找一個翻譯,跟原告簽了一份協議,女
方有簽名,並有計算費用計算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
,並提出陳氏紅及其家人簽立之越南文協議書、原告亦有簽
名於其上之陳氏紅自己寫的書據及被告就該書據所為之中文
翻譯為證(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同意半年內返還12萬多元之事,甚且未能提出其所
稱被告有簽名保證之協議書,所述已難採憑;再被告提出之
陳氏紅家屬以越南文簽立之協議書、計算書及其上有原告簽
名之陳氏紅自行書立之書據及被告所為之翻譯文(本院卷第
49至51頁),不問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協議書,惟既乏證據證
明認定其上有被告同意返還款項之記載,即無從為任何有利
原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返還
款項,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何項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此
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之說
明:
原告再主張因被告介紹陳氏紅,說陳氏紅不會跑,害其浪費
1年多的時間,又老了一歲,且害原告一直跑法院,因之請
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才是
受害者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部
分,難認被告因原告之精神損失受有何項不當得利,是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再
依原告就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觀之,應係不解法律用語而係
一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介紹娶越南女
子陳氏紅,惟原告未能娶得陳氏紅,所交付之聘金等財物又
未獲返還乙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5至48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復未證明被告介紹其娶陳氏紅有何故意或過失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何項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則原告徒以被告介紹其娶陳氏紅,又原告未
能與陳氏紅完成婚配,又不返還原告其所支出之費用,使原
告老一歲且一直跑法院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據,顯於法未合,自
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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