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林永忠
被 告 張氏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78,200元。」嗣於本院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本院卷第3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間在網路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有意迎娶越南籍
之女子為配偶後,遂告知原告其可介紹在越南之姪女即訴外
人 陳氏紅 給原告,兩造並於104年一起到越南見陳氏紅,待
原告與陳氏紅交往後雙方同意先訂婚,但回台後10幾天,在
越南的陳氏紅就跑了,被告稱陳氏紅遭綁架行蹤不明,經兩
造再到越南談論賠償聘金問題,陳氏紅和其父母同意賠償原
告金額為12萬多元,半年內還清,雙方並簽寫協議書,被告
也有同意保證並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由被告持有。詎
逾半年後,被告遲不還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說沒錢還,
迄今已逾1年多,還說要告就去告。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㈡因係被告介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費用:
1.聘金90,000元及黃金42,000元:原告交付上揭聘金及黃金給
被告,惟被告只有將30,000元的聘金還有價值42,000元的黃
金給陳氏紅。
2.手機8,000元:因為被告跟伊要手機,伊就給被告新的手機
一隻價值8,000元,伊未跟被告約定介紹費多少錢,手機算
是介紹費得一部分。
3.翻譯費用5,000元:伊總共去越南兩次,第二次的時候被告
就跟伊要5,000元的翻譯費,當時被告跟原告要翻譯費,伊
也同意。
4.陳氏紅讀中文的費用20,000元:此費用是給陳氏紅讀中文的
錢。原告第一次到越南,就給陳氏紅5,000元,是親手交給
陳氏紅,伊回台後又匯款了15,000元給陳氏紅。
5.機票65,000元: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兒子三個人第一次去越南
來回的錢,還有第二次伊與被告兩個人去年來回的機票錢,
包括簽證費用。伊將機票錢交給專門辦理婚姻介紹的人,但
被告也有拿,機票費用伊交給被告10,000元,其餘55,000元
,伊交給代辦的人。伊有答應幫被告支付上開二次包括被告
兒子的機票費。
6.交通費10,000元:是到越南坐車的錢,就是伊拿交通費給被
告,後來被告應該有把這些交通費用10,000元付出去當地的
交通費用。
7.其它花費含紅包60,000元:是在台灣,還有在越南全部吃住
穿的花費,越南親戚朋友的紅包的錢。
8.精神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被告讓原告浪費一年的時間
,讓原告又老一歲,且害原告屢跑法院,致原告心靈受創。
㈢為此,因係被告介紹的,詐欺部分業已不起訴,本件要告不
當得利。本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及精神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伊幫忙介紹越南女子,伊說只能介紹你們認識,陳氏
紅是被告鄰居,並不是伊姪女。是原告於104年委請伊帶他
去越南,因伊須要工作上班不能去,且伊須要照顧兒子,如
果去越南的話,伊兒子沒人照顧。原告遂同意按日計酬,支
付翻譯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給被告,且約定由
原告負擔被告及被告兒子赴越南的來回機票費用一起去,這
都是原告自己同意的,被告遂同意陪同原告赴越南,一共去
2次。依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翻譯費用約2萬多元,因為約定
一天3,500元,一共去2次,詎料原告僅給付被告翻譯費用5,
000元,其餘尚積欠被告翻譯費用未支付。
㈡除了上開因被告擔任原告翻譯,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的翻譯費
用5千元外,被告並沒有拿原告的錢。被告曾幫原告兌換9萬
元新臺幣為越南幣後交給原告,是原告自己把錢花掉了,被
告沒有拿原告的錢。聘金、黃金都是原告自己交給女方的;
被告沒有向原告要8千元的手機,是原告買1支手機送給越南
太太的妹妹,這是原告花自己的錢,被告不能阻擋。原告給
女方2萬元的讀書費用是原告自己給女方的。被告不知道機
票錢多少,但未拿機票錢,原告曾因買機票欠旅行社1萬元
,叫被告拿1萬元去給旅行社的人,伊先墊了這1萬元給旅行
社,所以之後有跟原告把這1萬元拿回來,機票錢是原告要
伊一起去越南,同意支付機票費用。原告沒有另外再給被告
交通費用1萬元或其他花費6萬元。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
,因為被告是受害者,被告帶原告去越南,還沒有拿到全部
翻譯費,但是為了原告的事情,被告現在的工作也沒有了。
㈢否認原告所述兩造有簽立協議書。被告未曾和原告簽協議,
且未曾答應要還原告12萬元。因為原告之後說不相信伊,所
以被告請原告另外找別的翻譯,原告後來有和女方計算費用
,有和女方簽協議書。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係被告介紹娶陳氏紅,原告赴越南與陳氏紅訂婚
後,陳氏紅跑了,原告未能娶到陳氏紅,被告應返還原告交
付之聘金、黃金、手機、翻譯費用、給陳氏紅讀中文的費用
、機票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花費合計30萬元,且應精神賠
償原告10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對有收取原告翻
譯費5,000元之事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返還及賠償上開費用
共40萬元給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
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
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
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30萬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及精神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利益及賠償精神損失40萬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被告依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翻譯費用及機票費用合計7萬
元部分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支付之翻譯費用5,000
元及其為與被告赴越南而支付之機票費用65,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對有收取翻譯費用5,000元之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兩造對原告有委請被告同往越南擔任翻譯,原
告因之支付被告5千元翻譯報酬,而被告亦有前往越南擔任
翻譯,另兩造有約定因被告同赴越南二次,由原告支付全部
機票費用乙節均不爭執,則被告既確有同往越南為原告在越
南擔任翻譯,難謂被告受領該5千元翻譯費用或原告為被告
支付機票費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此
部分支付之機票費用尚包括被告並未經手,由原告逕支付予
旅行社之自己去越南之機票費用,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就原告
逕付予旅行社之原告自己機票費用享有何項利益可言。再查
,被告確實有介紹原告與越南女子陳氏紅認識,原告與陳氏
紅在越南亦有進行訂婚,惟其後因陳氏紅在越南逃跑,致原
告未能娶得陳氏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亦未能提
出因原告未能娶得陳氏紅,被告就其該擔任翻譯而收取之翻
譯費用及原告所支付之機票費用,何以即屬不當得利而須返
還原告之理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兩造約定
而給付翻譯費用及支付機票費用係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即
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翻譯費用及機票費用,洵非可採。
㈢就被告依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原告聘金、黃金、手機、陳氏
紅讀中文費用、當地交通費用及其他花費合計23萬元之說明
: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9萬元、黃金42,000元、手機8千元
、陳氏紅讀中文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及其他花費6萬
元,合計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有收取此部分之利益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取此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部分業已陳明其就交錢給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甚且,原告於本院並自承:被告有交
3萬元聘金及價值42,000元之黃金給陳氏紅;又女方讀書2萬
元是給陳氏紅讀中文的錢,第一次越南就給陳氏紅5,000元
,是親手交給陳氏紅,我回台後又寄了15,000元給陳氏紅」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原告與陳
氏紅在越南訂婚之照片(附於卷末證物袋及本院卷第42頁)
,足見原告與陳氏紅在越南確有訂婚。則既有訂婚,必有聘
金、黃金之交付女方,則此部分之聘金、黃金及陳氏紅讀中
文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收取或受有此不當得利
,原告猶主張被告享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更屬無據。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已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上開費用給被告,且縱
原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聘金、黃金、手機、陳氏紅讀中文費
用、交通費用及其他花費,而仍未能娶回陳氏紅,惟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受有何項不當得利,與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已有未合,自難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此部分費用。
2.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介紹認識陳氏紅,她有保證陳氏紅不會
跑,且當時大家有簽協議書,陳氏紅和其父母有答應半年內
要還聘金等加起來12萬多元,被告也有同意保證並簽名,協
議書在被告手上等情(本院卷第33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此事,辯稱:是女方陳氏紅有寫書據說是她自己願意嫁
給原告。女方有另外找一個翻譯,跟原告簽了一份協議,女
方有簽名,並有計算費用計算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
,並提出陳氏紅及其家人簽立之越南文協議書、原告亦有簽
名於其上之陳氏紅自己寫的書據及被告就該書據所為之中文
翻譯為證(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同意半年內返還12萬多元之事,甚且未能提出其所
稱被告有簽名保證之協議書,所述已難採憑;再被告提出之
陳氏紅家屬以越南文簽立之協議書、計算書及其上有原告簽
名之陳氏紅自行書立之書據及被告所為之翻譯文(本院卷第
49至51頁),不問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協議書,惟既乏證據證
明認定其上有被告同意返還款項之記載,即無從為任何有利
原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返還
款項,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何項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此
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之說
明:
原告再主張因被告介紹陳氏紅,說陳氏紅不會跑,害其浪費
1年多的時間,又老了一歲,且害原告一直跑法院,因之請
求精神賠償1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才是
受害者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部
分,難認被告因原告之精神損失受有何項不當得利,是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再
依原告就其此部分之陳述內容觀之,應係不解法律用語而係
一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介紹娶越南女
子陳氏紅,惟原告未能娶得陳氏紅,所交付之聘金等財物又
未獲返還乙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5至48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復未證明被告介紹其娶陳氏紅有何故意或過失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何項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則原告徒以被告介紹其娶陳氏紅,又原告未
能與陳氏紅完成婚配,又不返還原告其所支出之費用,使原
告老一歲且一直跑法院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據,顯於法未合,自
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