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妤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妤婷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
取他人財物,且曾犯竊盜罪犯行,為法院判決,再犯本罪,
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
至4頁、偵查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萬2,410元),兼衡其僅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
7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