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 沙智簡 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CATHKIDSTONLIMITED)
法定代理人 NATASHAHINDS-PAYNE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告  鄭紜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沙智簡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紜蓁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終結(尚未確定)。
原告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提出上訴,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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