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一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計三百六十七日,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而上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九0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固為屬實。惟本案肇因於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所居住之工寮,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包、夾鏈袋一百四十九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以及聲請人於警詢坦承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夾鏈袋一百四十九個為伊所有,電子磅秤則係綽號「 阿明 」之友人留下;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自承: 黃忠銘 確有向伊購買海洛因,數量零點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伊僅賺取將近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用來施打等語;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移審庭訊時,亦自承有賺取其中零點一公克海洛因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聲請人所涉前開犯嫌,雖經獲判無罪確定,但審酌全案情節具有重大過失,且持有毒品海洛因多包及供分裝所用夾鏈袋達一百四十九包,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等旨。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受羈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受羈押之日數即應予賠償。至聲請人就交付毒品予黃忠銘之數量及黃忠銘出資之數額,歷次供述不一,尚難謂有何自白可言;況證人黃忠銘、楊明彩之警詢筆錄登載不實,且聲請人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尚不足認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原羈押裁定未詳為調查,遽行羈押,且原始羈押日期係在聲請人前揭偵、審程序自白之前,與聲請人重大過失與否無關,自非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難謂妥適云云。惟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所致者,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而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案確係肇因於聲請人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九包、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六包、夾鏈袋一百四十九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及聲請人於警詢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夾鏈袋一百四十九個為伊所有,暨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自承有交付海洛因予黃忠銘,並賺取其中零點一公克海洛因之情事,此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固以聲請人就其交付海洛因與黃忠銘,究係出於賺取差額海洛因之意圖或係與黃忠銘共同出資購賣朋分使用等情,先後供述不一,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但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影響人體身心健康至鉅,聲請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持有毒品海洛因九包及供分裝用之夾鏈袋一百四十九個等物,已逾個人單獨施用之微量持有常態,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聲請人復自白因圖賺取差額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有將所購得海洛因截取部分利潤後,再以零點一公克一千元之對價,交付黃忠銘乙情,聲請人之行為,並有重大失當之處。縱因查無涉嫌販賣海洛因之具體事證,而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遭羈押,既係源於其自身之重大過失及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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