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康智閎 被上訴人 康樑欽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0年8月16日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夫 康培元 (已歿)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命令係因康培元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與95年間分別將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柯企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予訴外人 區小新 。惟區小新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一事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被上訴人自無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另區小新與康培元有於95年間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數額而獲清償,是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歸消滅。再系爭債權縱未消滅,上訴人有提供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上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鈴公司)使用,系爭債權因租金之扣抵亦歸於消滅。此外,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人為康培元、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因康培元及上訴人未予清償,經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1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及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33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臺灣中小企銀並於94年8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再於94年11月28日將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以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區小新。被上訴人與康培元之弟,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康春金 當時為避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遭拍賣,遂請求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周伯旺 代書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及區小新洽談價購及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宜,嗣協議約定由區小新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另為節省登記及代書費用,系爭抵押權則由區小新指示柯企第三資管公司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皆有以登報或陳報法院等方式對上訴人及康培元為通知,康培元亦知之甚明,並為承認,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受讓系爭債權或未為讓與通知之情事。再被上訴人從未與康培元約定以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使用充抵債務清償,且上鈴公司之負責人係 林彩鈴 ,非被上訴人,上鈴公司縱有承租使用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臺灣中小企銀前於90年即以系爭債權對上訴人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並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已為中斷,系爭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時效應自核發該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且被上訴人亦於臺北地院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對康培元為強制執行,並於108年程序終結,該程序效力及於上訴人,時效並應重行起算,故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
(一)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現尚未執行終結。
(二)上開「789萬8,699元」、「本金388萬6,710元」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8年分配表中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1885萬元(即該表次序6之優先債權),先抵充該次序6所列利息1396萬0,428元,所餘488萬9,572元再抵充該次序6所列本金1248萬0,470元,故該次序6本金剩餘759萬0,898元,而此所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連同次序6所列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共計1160萬2,887元,再列為108年分配表次序8之普通債權,而於次序8中受分配370萬4,188元;被上訴人將此受分配之370萬4,188元全數列為抵充上開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債權,故本金債權剩餘388萬6,710元,加上前揭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401萬1,989元,即為789萬8,699元。
(三)系爭支付命令最初之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
(四)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康培元前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擔保對臺灣中小企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此債務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系爭借據,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系爭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0月23日至90年10月23日;但因康培元延遲繳款,臺灣中小企銀乃請求上訴人、康培元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19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異議而確定。
(五)臺灣中小企銀有於94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並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
(六)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有於臺北地院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就康培元之另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即該案所稱之甲標,下稱另一長春路164巷房地)拍賣所得受分配1365萬元。
(七)區小新有於臺北地院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於95年2月8日委任代理人 韓敬安 到院表示:債務人已與我們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乙標」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現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8月16日作成,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尚存之影卷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6至81頁),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依憑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所生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分有明定。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747條亦有規定。
2、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789萬8,699元」、「本金388萬6,710元」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8年分配表中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1885萬元(即該表次序6之優先債權),先抵充該次序6所列利息1396萬0,428元,所餘488萬9,572元再抵充該次序6所列本金1248萬0,470元,故該次序6本金剩餘759萬0,898元,而此所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連同次序6所列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共計1160萬2,887元,再列為108年分配表次序8之普通債權,而於次序8中受分配370萬4,188元;被上訴人將此受分配之370萬4,188元全數列為抵充上開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債權,故本金債權剩餘388萬6,710元,加上前揭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401萬1,989元,即為789萬8,69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即已就其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於該案中對於康培元之另一長春路164巷房地執行拍賣受分配後【見95年2月10日臺北地院90年執字第23355號分配表(下稱95年分配表),原審二第204至209頁】,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北院錦90執未字第23355號債權憑證,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之95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15年(即時效至110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上開本金388萬6,710元及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即共計789萬8,699元),自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未罹於利息5年、違約金15年之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並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1、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康培元,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借款人康培元前以其所有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擔保對臺灣中小企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即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中小企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即系爭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為89年10月23日至90年10月23日,因康培元延遲繳款,乃請求上訴人與康培元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195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經准許核發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臺灣中小企銀與康培元就系爭抵押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抵押權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第237至239頁、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第80至81頁)。臺灣中小企銀嗣於94年8月31日有將其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並於同日登報公告作為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讓與通知,嗣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2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而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於原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執行之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亦於94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受讓債權,臺北地院執行處即將其書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資料影本檢送上訴人,而於94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等情,亦有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臺灣中小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民事陳報暨聲明狀、民眾日報全國版公告、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執行處函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所提民事聲請承受執行執行程序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8頁),故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有將其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讓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應堪認定。
2、嗣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有就康培元之另一長春路164巷房地(即該案所稱之甲標)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其並於94年11月28日將扣除甲標可分配款項後之債權餘額(包含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區小新,此轉讓情形並經臺北地院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9日通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區小新寄發予上訴人、康培元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地院送達證書、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頁、第206至20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均屬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區小新有自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受讓其餘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債權,且有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3、至區小新雖曾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中(即95年2月8日),委任代理人韓敬安陳稱其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該案另一執行標的即乙標(即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執行聲請,有民事委任狀及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2頁),並於95年2月21日再以民事聲請狀為相同陳述,及聲請發還撤回之乙標房地即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嗣臺北地院執行處即於同年月28日發還該等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然由上可知,區小新僅係與債務人達成撤回對乙標即系爭137巷房地強制執行之和解,並非區小新拋棄所受讓之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復依證人康培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6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欠臺灣中小企銀的錢,有轉讓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原希望我將債權買下,但我沒有錢,我父親為了不讓房子被拍賣,就叫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1250萬元,錢還不夠還,我母親又拿300萬元出來,這筆錢拿去付給債權人,而我父親當時作主,房子買回後,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講好讓被上訴人把貸款付完,房子就給他等語(見另案刑事偵查卷第185頁反面、18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向國泰世華借1300萬元,其只有償還400萬元,被上訴人有幫康培元償還系爭債務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互核區小新於臺北地院發還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後,系爭抵押權即於95年4月19日經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上原記載受讓人為區小新,係註記更改為被上訴人,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債權一併移轉」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附之該次讓與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93頁),及證人即承辦地政士 周柏旺 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係由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將系爭抵押權連同對於主債務人康培元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一併同時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1頁)。由此足見康培元之父親康春金當時為避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遭拍賣,乃請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周伯旺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及區小新洽談價購及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事宜,最終協議由區小新將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為節省登記及代書費用,系爭抵押權部分則由區小新指示柯企第三資管公司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從而被上訴人確有自區小新處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向國泰世華借1300萬元,並有幫康培元償還系爭債務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上訴人清楚知曉被上訴人有向銀行借款而為康培元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債務之情事,復被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31日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康培元表示:「台端向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借貸1950萬元整之債權未償本金餘額早已讓與本人,詎料,台端至今仍遲遲拒不返還」等語(見臺北地院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二第311頁),而康培元於同年4月18日則以存證信函覆以:「...台端所函稱本人所積欠台端借貸款項及利息加違約金共計3551萬6,915元云云。查本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欠款確實移轉於台端,且就本人所有之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房地台端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請台端提出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後,逕行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本人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亦見被上訴人至少前於107年即已通知康培元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又核以上訴人與康培元原為夫妻,且系爭債權亦為上訴人與康培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8日即有聲請對康培元聲請就康培元所有系爭137巷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持經換發後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即係臺北地院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所換發,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有受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應已知曉,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難再以其尚未收受通知,而作為拒絕履行債務之理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前於95年間業已和解,區小新之代理人韓敬安並有撤回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康春金當時係為避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遭拍賣,乃請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周伯旺與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及區小新洽談價購及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事宜,最終協議由區小新將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為節省登記及代書費用,系爭抵押權部分則由區小新指示柯企第三資管公司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提執行(調查)筆錄,其上載有:債權人代理人韓敬安到院稱,債務人已與我們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乙標聲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即足印證上訴人所謂有與區小新和解,區小新因而撤回乙標之強制執行乙情,係因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為康培元清償債務,區小新方願撤回強制執行之情事,則上訴人再以此遽謂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實有錯認,而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經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而受清償完畢,其不得再為系爭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前雖有於107年度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強制執行,然查其於108年8月5日受分配時,業已扣除上開原債權人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康培元之另一長春路164巷房地拍賣所得受分配之1365萬元(並依法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等情(見臺北地院95年分配表、108年7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未字第37148號函及所附108年6月28日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19至26、206至209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執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即「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109年6月19日民事更正聲請金額狀),亦係於扣除其依前揭108年6月28日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數額並依法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後所計算得出之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先前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康培元業以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提供予上鈴公司租賃使用,而上鈴公司負責人林彩鈴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故以前開租賃所生租金債務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參以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7頁),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上鈴公司,租賃期間為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上鈴公司並於訂約時即已交付5年租金90萬元等情,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有提供予上鈴公司使用,都是以口頭約定,約定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國泰世華之債務來充作房租,當時並未訂租金為多少錢,只說每期要繳多少錢給國泰世華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見上鈴公司縱曾租賃系爭137巷房地使用,但自95年後,上鈴公司是否有繼續承租,且有無約定租金得用以抵償康培元所積欠之債務一節,尚難單憑上開證據而予證明。復核上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權利主體各異,且參以上鈴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上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彩鈴,被上訴人又非上鈴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難僅以林彩鈴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遽謂上鈴公司倘有承租系爭137巷房地,並有生租賃債務時,被上訴人亦應同予負責,自與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不符。又上訴人雖有提出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而主張前揭執行時被上訴人有為到場,故被上訴人與上鈴公司有所關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間到場,與被上訴人應否就上鈴公司因承租所生債務予以負責,尚屬二事,尚難以此遽作連結,且觀以上開執行時間為90年5月7日,送達時間則為91年12月12日,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有為參與,即謂其就後續所生租賃債務均須予以負責。再證人康培元固曾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父親跟我說系爭長春路137巷房地設定給被上訴人,該房地每月之租金就用來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2頁),惟核證人康培元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均係聽其父親單方所言,並非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承諾等情,且互核其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證稱,我欠臺灣中小企銀的錢,有轉讓予柯企第三資管公司,柯企第三資管公司原希望我將債權買下,但我沒有錢,我父親為了不讓房子被拍賣,就叫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1250萬元,錢還不夠還,我母親又拿300萬元出來,這筆錢拿去付給債權人,而我父親當時作主,房子買回後,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講好讓被上訴人把貸款付完,房子就給他等語,亦認證人康培元前後證述有所不同,則難單憑證人康培元前開證述遽謂被上訴人有與康培元約定得以租金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