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婷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前車動態,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此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殊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至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致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賠償一情,此有告訴人之呈報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35頁),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見他卷第29頁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53號被告詹婷婷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婷於民國109年5月3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157縣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擦撞同向前方由陳 鄭美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陳鄭美秀 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胸挫傷併6/7肋骨變形等傷害。詹婷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鄭美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婷婷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鄭美秀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鄭美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邊騎車邊拿咖啡,致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9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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