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 陳德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昱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林春
陳青澤 陳青峯 陳淑敏 陳青泓
陳淑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基隆市OO區OO段OOO、OOO、OOO之O、OOO之OO、OOO之OO、OOO之OO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O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丙○○、乙○○、戊○○、己○○(下各稱姓名,不含甲○○合稱丁○○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其兄即訴外人 陳德法 之繼承人,陳德法及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OO區OO段OOO、OO0、OOO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減縮為僅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更正如後述上訴聲明㈡⑵所示,及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擴張及追加如後述聲明第㈡(由共同擴張為連帶部分)、㈢、㈣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惟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參照),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本院前審審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減縮、擴張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委由陳德法辦理。陳德法於102年9月18日去世後,伊尚未與被上訴人結算陳德法生前代收系爭房屋租金610萬元,甲○○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華園餐廳,收取租金3,866,667元,致伊受有該等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共同給付不當得利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減縮、擴張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德法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再給付上訴人3,866,667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德法、訴外人庚○○、 陳德聲 為兄弟(下稱兄弟4人)。陳德法生前自行籌措資金購入系爭土地,興建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將系爭大樓分別登記於兄弟4人名下,協議以住家區域劃分管理物業,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況上訴人迄106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陳德法於101年6月6日前收取租金已罹於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此外,甲○○已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且甲○○代繳付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2樓房屋85年至10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471,239元,上訴人並出租丁○○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收取租金294萬元,另自乙○○、己○○、丁○○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1,293,447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德法、上訴人、庚○○、陳德聲為兄弟,其等父親 陳其石 於47年間去世,陳德法於69年10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陳德法及庚○○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陳德法於102年9月18日死亡,甲○○為陳德法之配偶,丁○○等5人為陳德法子女,陳德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大樓所有房屋(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7)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另系爭房屋於76年4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大樓自起造後均由陳德法管理,陳德法並將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名義出租金華園餐廳而收取租金,陳德法去世後則由庚○○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後按月交付甲○○,金華園餐廳自92年7月19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實際繳納租金5萬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每月實際繳納租金6萬元等情,有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金華園餐廳陳報函及庚○○於103年3月1日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5頁、129頁、137至227頁、233至2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76年4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返還其占有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由陳德法占有使用,繼由甲○○委託庚○○出租金華園餐廳等情,惟以其等基於借名登記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查系爭大樓於75年間建成後各樓層即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10原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其中登記為陳德聲部分,嗣其於93年1月間去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繼承人 唐雪芳 、 陳怡君 、 陳青淵 共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5至135頁),佐以證人庚○○證稱:系爭大樓這樣登記是陳德法決定,蓋房子時所列起造人也是陳德法決定,資金由陳德法統籌,大廈興建資金也由陳德法統支統籌,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資,所有家族事業都共同經營,陳德法統籌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3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70頁),唐雪芳則證稱:其名下不動產是繼承陳德聲而來,除系爭大樓10樓建物外,尚有基隆市○○路00000號、000-0號建物,陳德聲去世後登記為其與小孩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33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共同經營木材、造船、漁業生意等所得收益均由陳德法支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以兄弟4人向來共同經營事業,收益均由陳德法支配,系爭大樓建成之初,陳德法即主導將系爭大樓分別登記為自己、其子丁○○、丙○○、上訴人、庚○○及陳德聲所有,其中登記自己、上訴人、庚○○、陳德聲名義者各有2間,登記為其子丁○○、丙○○名義者各有1間,陳德聲繼承人以繼承登記取得原屬陳德聲所有之不動產等情以觀,可認陳德法從兄弟4人共同經營事業籌措資金,購地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即有將系爭大樓依比例分配由兄弟4人各取得2戶及其兩子各取得1戶之意,故陳德聲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其受分配不動產部分。
㈢雖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建成之後,系爭大樓所有權狀及上訴
人印鑑等物均由陳德法保管,系爭大樓由陳德法統一管理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43頁、27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僅委任陳德法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等語,庚○○則證稱:兄弟4人沒有真正分家,兄弟4人的家產包括基隆市OO區OO路街上的房子、位在基隆市OO區造船廠的房子,OO區不動產分別登記在上訴人配偶、其與丁○○名下,一切財產均交由陳德法處理,家族所有事業都是陳德法統籌,統籌就是計畫、資金都由陳德法想辦法,陳德法決定OO區房子由陳德法收租金,OO區房子由上訴人收租使用,此狀態自各該不動產存在時即如此,市區(OO區)大部分是其在處理,如市區內房子修繕、租約等均由其處理,陳德法統管,陳德聲則管理漁船,雖陳德聲住在OO區,但因長幼有序,故OO區不動產仍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3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69頁),參以丁○○陳稱:陳德法、上訴人係陳其石與大陸原配所生子女,分別為20年、23年出生,庚○○、陳德聲係陳其石到臺灣續絃所生子女,分別為37年次、43年次,陳德法剛開始是經營木材生意,庚○○一直跟陳德法做生意,一起經營木材公司,49年間陳德法本與姊夫 張土生 共同成立造船廠、漁業公司,57年與張土生拆夥後讓上訴人掛名造船廠、漁業公司,陳德聲一開始是跟陳德法做生意,後來漁業公司成立後去漁業公司幫忙上訴人,庚○○、陳德聲是領木材公司或漁業公司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60頁、282頁),可徵陳德法不僅規劃、決定包含系爭大樓在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興建,亦統一分配兄弟4人所經營產業暨所有財產管理使用方式,依地區、事務等項目,分交由上訴人、陳德聲、庚○○等管理,惟其將興建不動產以兄弟4人或其子甚至上訴人配偶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德聲繼承人繼承取得原登記在陳德聲名下之不動產,應認陳德法生前已有分配包含系爭大樓在內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僅統籌管理該等不動產使用收益,以維繫家族向心力,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之修繕、稅務、租金收益等均由陳德法自行處理,則陳德法為管理方便,持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不動產之權狀及家人之印鑑,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陳德法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抗辯陳德法係為分散商業上風險,方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其他兄弟名下云云,惟依前述丁○○陳述兄弟4人經營商業項目,上訴人與陳德法各自負責漁業、造船廠與木材業,庚○○、陳德聲僅受僱其等2人,商業風險相對較小,然如附表不動產多登記上訴人與陳德法名下,登記庚○○、陳德聲名下之不動產相對較少,且以陳德法登記名義人除兄弟4人外,尚包括其子丁○○、丙○○,自難認有何以借名登記方式來規避風險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㈣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收取之租金均由陳
德法使用,用於繳納建造房屋時貸款、給付稅金、修繕房屋,剩餘即由陳德法支配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161頁),關於財產管理分配方式,庚○○並證稱:陳德法與上訴人沒有管理不動產的明顯協議,是一種默契,由陳德法說了算,其與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亦由陳德法統一管理,因陳德法說了算,簽訂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租約無須經上訴人同意,陳德法交代其去辦即可,陳德法死亡前界線很清楚,陳德法死亡後這界線被打破,其認為默契也不存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5頁),唐雪芳亦證稱:這些房屋都不是陳德聲出資,但登記陳德聲名下,權狀由陳德法保管,都是由陳德法統籌處理,其嫁進陳家就是這個模式,一直以來都是陳德法說了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房屋亦是在前揭默契持續下,由庚○○出租,由被上訴人方依默契或協議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對照前述兄弟4人合力經營產業,由木材業跨足漁業、造船業甚至興建不動產,及被上訴人、庚○○均陳稱陳家事業與不動產之規劃、資金均由陳德法想辦法等語,可認兄弟4人均有將其等經營事業、所有不動產交由陳德法分配、管理或依陳德法指示交由其他兄弟管理之合意,並同意由陳德法收取系爭大樓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租金收益。是上訴人主張其是因尊重陳德法,故將其所有不動產委由陳德法管理等語,堪可採信。則陳德法生前收取系爭大樓租金未交付其餘兄弟,其餘兄弟亦未曾向陳德法催討,應認其等允由陳德法取得該等租金,尚難憑此認定陳德法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陳德法曾於何時、何種情形下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無依據。
㈤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必以數人共有一物為前提,倘彼此間就該物無共有關係存在,即無從就該物成立分管契約,此觀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辯以兩造間就家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陳其石於47年間去世,除附表中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陳其石生前取得,嗣後輾轉分割登記為上訴人、陳德法、庚○○共有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於陳其石死亡後陸續取得,房屋係於60年至82年間興建,並分別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43至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8至419頁、427頁、本院卷第37頁、165頁),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非兩造共有財產,是縱兩造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默示劃分管理、使用權限,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委由陳德法管理,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共有人,自無從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無可取。
㈥末按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戊○○自承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庚○○收取後交付其轉交甲○○(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3頁),並有甲○○出具載明:「…上揭房屋(即系爭房屋)係陳家家族共有之財產,…由陳德法管理收租,甲○○繼受此一分管契約而委託庚○○出租…」等語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及丁○○陳稱:其尊重甲○○在該存證信函所寫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核與庚○○證稱:陳德法去世後由其負責處理簽訂租約,租金亦是由金華園餐廳交其轉交甲○○收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8頁)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係由甲○○委由庚○○出租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甲○○當為系爭房屋實質出租人而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甲○○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房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固應交付於委任人,惟委任人如另與受任人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建成後委託陳德法管理,卻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其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德法財產範圍返還自92年至102年收取租金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交由陳德法管理,自76年迄陳德法死亡之時止,租金均由陳德法收取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137頁),並自承:其為顧及手足之情,雖陳德法數10年來未交付其系爭房屋及其他其名下不動產租金,其未多加計較,因陳德法在世時,大家都尊重陳德法決定,沒有向他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281頁),參以庚○○證稱:系爭房屋於75年完工後隔年就出租金華園餐廳至今,皆是以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都交給陳德法,沒有分配給其他兄弟,上訴人管理不動產收取租金也由上訴人自己收,沒有分配給其他兄弟,30幾年都是這樣處理,每年房租均有扣繳憑單要報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31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65至367頁),堪認上訴人長久以來委請陳德法以出租等方式管理系爭房屋,係與陳德法以默示方式約定由陳德法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德法生前收取租金合計61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依據。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委任既根源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德法間就系爭房屋管理固訂有委任契約,已如前述,然於陳德法死亡後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依該委任關係繼續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要屬當然。上訴人主張甲○○於陳德法去世後繼續以上訴人名義與金華園餐廳訂租賃契約,並收受金華園餐廳之租金3,866,667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35頁至241頁),惟上訴人與陳德法間委任關係既因陳德法死亡而終止,甲○○收受金華園餐廳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該3,866,667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1項前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以其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85年至98年及99年至107年房屋稅、地價稅合計4,471,239元為抵銷云云,上訴人不爭執該等稅款係由甲○○繳納,及甲○○得以繳付稅金為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查甲○○繳納系爭房屋8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合計1,606,024元(103,057+101,595+100,128+75,897+74,769+73,644+72,519+71,391+70,266+69,423+68,580+67,737+66,894+66,051+65,208+68,196+67,317+66,435+65,553+64,671+63,786+62,907=1,606,024),另繳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OO市○○區○○路00號0樓房屋85年至106年之房屋稅1,023,794元(52,850+52,100+51,348+50,598+49,846+49,096+48,346+47,594+46,844+46,282+45,720+45,158+44,596+44,034+43,472+45,464+44,878+44,290+43,702+43,114+42,524+41,938=1,023,794)等情,業據甲○○提出記載繳款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房屋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7至443頁、447至451頁、455頁、459至461頁、465至467頁、4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故甲○○以其代繳上開稅款合計2,629,81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請求其無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即屬有據。又甲○○主張其為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固有地價稅繳款單、地價稅籍資料回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35頁、44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7至171頁),則上訴人應負擔地價稅應僅有3分之1,則以甲○○提出代為繳納85年至107年地價稅(不含100年地價稅)合計1,841,795元(53,415+65,064+76,713+76,115+76,014+75,914+75,914+75,914+76,097+76,097+76,097+75,840+75,840+75,840+104,311+103,750+101,757+101,757+101,757+99,446+99,446+98,697=1,841,795),上訴人應負擔地價稅為613,932元(1,841,795÷3=613,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僅得於此範圍內與上訴人對其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不當得利為622,917元(3,866,667-2,629,818-613,932=622,917)。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曾無故提取丁○○、乙○○、己○○於臺灣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中金錢各計453,520元、440,913元及399,014元,合計1,293,447元,及上訴人無權出租被上訴人丁○○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受有租金利益294萬元,及甲○○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6月11日以現金匯入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2,000萬元,可與上訴人對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相抵銷云云,並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謄本、丁○○、乙○○、己○○101年至105年所得清單、甲○○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6月11日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第477頁至第5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至第39頁)。惟查,上訴人對於甲○○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確自丁○○、乙○○、己○○帳戶提領款項及無權出租丁○○土地獲利,因此須丁○○等人負擔不當得利債務,惟非屬上訴人與甲○○間互負債務情形,自無從為抵銷。至甲○○匯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抗辯該2,000萬元係陳德法生前自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提領,甲○○匯回該等款項僅是償還債務,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戊○○、己○○自承:因上訴人說陳德法欠其錢,甲○○不想人家說其父欠錢,只有說她知道上訴人來講的這些事情,就拿現金交代其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有提到股票之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128頁),核與丁○○陳稱:當初是上訴人拿出一張字條稱陳德法欠其2,000萬元,因甲○○不想增加糾紛,遂匯給上訴人2,000萬元,當時未詢問上訴人2,000萬元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大致相符,參以甲○○係於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及10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每隔1至4天匯款30萬元至45萬元不等金額方式給付該2,000萬元,有甲○○提出匯款單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至39頁),則以甲○○因上訴人請求其返還陳德法生前所提領2,000萬元,即以半年時間分數次匯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尚難認其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況甲○○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匯款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甲○○執此與上訴人請求債權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622,917元,及自追加聲明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德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元本息,及請求甲○○給付上訴人3,243,7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一、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不動產及家族產業明細編號門牌號碼、地號或名稱登記所有權人基地備註登記土地所有權人1基隆市○○區○○路000○0號1至4樓庚○○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庚○○2基隆市○○區○○路000○0號1至4樓 陳賴慧貞 (上訴人之配偶)同上3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2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4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4陳賴慧貞(上訴人之配偶)同上5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2庚○○同上6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4 郭麗香 (庚○○之配偶)同上7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庚○○、丁○○共有8和順、和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9丁○○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10乙○○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11己○○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二、陳德法管理使用之不動產及家族產業明細編號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人基地備註所有權人1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基隆市OO區OO段000、00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OO大廈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上訴人、庚○○共有2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上訴人同上OO大廈;原由唐雪芳(陳德聲之配偶)經營幼兒園使用3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上訴人同上OO大廈;即系爭房屋4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同上OO大廈5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丙○○同上OO大廈6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丁○○同上OO大廈7基隆市○○區○○路00號7樓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同上OO大廈8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庚○○同上OO大廈9基隆市○○區○○路00號9樓庚○○同上OO大廈10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聲)同上OO大廈11基隆市○○區○○○路0號1樓甲○○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OO大廈丁○○、丙○○共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上訴人、庚○○共有12基隆市○○區○○○路0號2樓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同上OO大廈13基隆市○○區○○○路0號3樓上訴人同上OO大廈14基隆市○○區○○○路0號4樓庚○○同上OO大廈15基隆市○○區○○○路0號5樓丁○○同上OO大廈16基隆市○○區○○○路0號6樓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同上OO大廈17基隆市○○區○○○路0號7樓上訴人同上OO大廈18基隆市○○區○○○路0號8樓庚○○同上OO大廈19基隆市○○區○○○路0號9樓丙○○同上OO大廈20基隆市○○區○○○路0號10樓甲○○(原登記所有權人陳德法)同上OO大廈21基隆市○○區○○○路00號甲○○(原所有人陳德法)、上訴人、庚○○共有第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2基隆市○○區○○○路00號上訴人同上同上23基隆市○○區○○○路00號上訴人同上註1:附表中登記為甲○○所有部分,均係陳德法死亡後由甲○○繼承陳德法所有部分所為登記。
註2:附表中登記為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部分,均係陳德聲死亡後由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繼承陳德聲所有部分所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