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林天振 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上訴人 余建松
林克銘 追加被告 楊守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楊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再按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衡量判斷之依據。故除有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係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查,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發行之有擔保5年期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債券)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7條後段記載:因債券託管契約、支付代理協定及系爭債券而生任何法律行為或程序,公司(發行人)應依債券託管契約、支付代理協定,不可撤銷地受紐約州,紐約市曼哈頓區的美國聯邦法院所管轄。(原文:Inrelationtoanyle-
galactionorproceedingsarisingoutoforincon-nectionwiththeIndenture,theAgencyAgreementand
theBonds,theCompanyhasintheIndentureortheAgencyAgreement,asthecasemaybe,irrevocablysubmittedtothejurisdictionoftheStateofNewYork
andUnitedStatesFederalcourtssittingintheBoro
ughofManhattan,theCityofNewYork.),可知系爭公開說明書僅約定可向美國紐約州及紐約市曼哈頓區的美國聯邦法院起訴,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認購中石化公司所發行,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系爭債券,因中石化公司未遵守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訂之贖回時間及通知程序,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不排除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法人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上訴人均為我國籍人或我國法人,中石化公司主事務所設於我國,被上訴人林克銘、余建松(與中石化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住所地均在我國,是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債券之募集、發行、交易及服務均未在我國,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等語,惟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於我國並無調查上之不便利,應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符合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原則,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中石化公司未遵守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訂之贖回時間及通知程序,致其受有美金34萬9,317.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之責等語,查,本件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7條前段記載:債券託管契約、支付代理協定及系爭債券適用,並依紐約州法解釋。(原文:TheIndenture,theAgencyAgreementandtheBondsaregovernedby,andshallbe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
theStateofNewYork.),是系爭公開說明書固約定契約應適用,並依美國紐約州法解釋,但如因系爭債券契約所生民事責任,在不影響系爭債券持有人權利義務之情況下,本於當事人處分權,自得允許當事人處分契約之權利、義務,職是,兩造就本件民事爭議所生民事責任,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自應准許;另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上訴人、余建松、林克銘及追加被告在我國亦均有住所地,中石化公司主要事務所亦在我國,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說明,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追加被告為中石化公司財務部經理,係系爭債券承辦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84、189-190頁、卷二第302頁),核與原訴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等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就兩造所提證據充分攻防,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3日,透過港商瑞士信貸銀行(下稱瑞士信貸銀行),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以溢價美金共67萬7,400元認購系爭債券,並於106年9月8日更換港商尚乘環球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尚乘環球公司)為其理財投資機構。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記載,中石化公司僅得經連續30個交易日於普通股市場價格取樣,有20個交易日達到轉換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後,在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17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寄發提前贖回通知予債券持有人,或公告於新加坡全國發行或境內廣泛發行之報紙或新加坡證券交易所網站30至60日後,始得行使其提前贖回權。詎中石化公司違反贖回期間之限制,即在贖回條件成就前,以106年12月19日為債券贖回基準日,非法強制贖回系爭債券;於贖回前亦未寄發提前贖回通知予伊或公告該通知,致伊無從知悉提前贖回之情事,而未能行使系爭公開說明書第6條(A)條款之轉換股票選擇權,致伊受有美金34萬9,31
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損害,而林克銘、余建松及追加被告時任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伊自得請求中石化公司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美金34萬9,31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美金34萬9,31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中石化公司為系爭債券發行人(Issuer),與美商紐約梅隆銀行(下稱梅隆銀行)訂定債券託管契約(下稱系爭債券託管契約)及支付代理契約,由梅隆銀行擔任受託機構(Trustee),為中石化公司存管系爭債券,梅隆銀行並指定紐約銀行存託有限公司(下稱紐約銀行存託公司)為名義上之債券持有人(Bondholder),登載於梅隆銀行所管之債券名簿,再透過與梅隆銀行簽約合作之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存管系爭債券。中石化公司另與承銷商(Underwriting)港商 巴克萊 銀行(下稱巴克萊銀行)訂定認購契約,由巴克萊銀行購得系爭債券後,將表彰之利益劃分為每單位面額美金20萬元,透過在交割結算機構設有帳戶之金融機構或理財投資機構(下稱下游券商)於次級市場向一般投資人推銷,上訴人係向下游劵商瑞士信貸銀行認購系爭債券,與中石化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得請求中石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第15條、第18條(F)條款,當中石化公司之贖回通知透過梅隆銀行送達至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時,中石化公司即已完成贖回通知義務。中石化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已向梅隆銀行發出系爭債券贖回通知,該銀行復向Euroclear及Clearstream為通知,再由該等交割結算機構透過尚乘環球公司通知上訴人,是中石化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訂之系爭期間係中石化公司可贖回系爭債券之期間,並非係寄發贖回通知之時間,中石化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贖回系爭債券,並無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約定。此外,新加坡法令並未要求債券贖回通知應為公告,故中石化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後段約定。另上訴人指摘中石化公司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訂贖回程序,核與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亦未說明林克銘、余建松、追加被告因執行何職務對其加諸何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定應於系爭期間始得寄發或公告贖回通知之限制,在贖回條件成就前即強制贖回其所認購之系爭債券;又贖回前未寄發提前贖回通知或公告,致其無從知悉提前贖回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中石化公司並非上訴人認購系爭債券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向其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券持有人部分: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中石化公司為系爭債券發行人,梅隆銀行則係受託機構,為中石化公司保管系爭債券,梅隆銀行所指定之紐約銀行存託公司為債券持有人,登載於梅隆銀行所管之債券名簿,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券持有人等語。查,中石化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發行系爭債券,並與梅隆銀行訂定系爭債券託管契約及支付代理契約,由梅隆銀行擔任受託機構,為中石化公司集管系爭債券,梅隆銀行並指定紐約銀行存託公司為名義上之債券持有人,登載於梅隆銀行所管之債券名簿,再透過與梅隆銀行簽約合作之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存管系爭債券。中石化公司另與承銷商巴克萊銀行訂定認購契約,由巴克萊銀行將系爭債券表彰之利益另行劃分為每單位面額美金20萬元,透過在交割結算機構設有帳戶之下游券商於次級市場向一般投資人銷售。於104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3日,下游券商瑞士信貸銀行,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以溢價美金共67萬7,400元出售系爭債券予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更換尚乘環球公司為其理財投資機構。又中石化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梅隆銀行發出系爭債券贖回通知,嗣於同年12月19日贖回上訴人向瑞士信貸銀行所認購部分等情,有系爭債券贖回通知、上訴人與瑞士信貸銀行及尚乘環球公司交易資料、認購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63至464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卷二第88至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梅隆銀行係系爭債券之受託機構存管系爭債券,並指定紐約銀行存託公司為名義上之債券持有人,登載於梅隆銀行所管之債券名簿,再透過與梅隆銀行簽約合作之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存管系爭債券。巴克萊銀行則為承銷商,由其將系爭債券表彰之利益劃分為每單位面額美金20萬元,透過下游券商於次級市場向一般投資人推銷,是巴克萊銀行始為系爭債券持有人,上訴人認購者並非系爭債券,僅係購買系爭債券劃分後表彰之利益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中石化公司將贖回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故其為系爭債券持有人等語,惟上訴人僅係購買上開每筆單位美金20萬元之債券,且瑞士信貸銀行轉由尚乘環球公司擔任理財機構,其行使相關債券贖回選擇權權利,須經由授權尚乘環球公司行使,亦有該公司通知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1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債券契約約定之債券持有人或登載於債券名義之人。再者,系爭債券贖回款項交付途徑,因該債券係巴克萊銀行輾轉分銷,且上訴人以尚乘環球公司為理財機構,上訴人行使系爭債券表彰之利益亦須經由該公司,則中石化公司經由相關公司指示交付款項,乃為正常,自未能以中石化公司將贖回款項逕匯入上訴人帳戶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債券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持有人。至款項交付之法律關係多端,未能以中石化公司逕將贖回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債券契約約定之債券持有人。是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債券持有人,應屬無稽。從而,上訴人自非中石化公司依據系爭債券契約行使贖回權通知對象,另如后所述。
⒉關於贖回通知符合系爭公開說明書部分: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第15條、第18條(F)條款,當中石化公司之贖回通知透過梅隆銀行送達至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再由該等機構轉知債券持有人時,中石化公司即已完成贖回通知之義務,又新加坡法令並未要求債券贖回通知應為公告,故中石化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後段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就系爭債券贖回期間及效果為規範,關於贖回通知義務之履行,則明示應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D)和第15條決之。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前段記明:「通知給債券持有人的書面通知應以英文做成並以平信寄送到他們登記在債券登記本上的地址。儘管有上述規定,但若該債券是由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為第18(F)之定義』所持有的全球債券,則應將該通知送達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即視為將該通知送達債券持有人。此類通知應於寄出後第七天視為已通知。」等語(原文:15.NoticesNoticestoBondholdersshallbevalidlygivenifinwritinginEnglishandmailedbyfirstclassmailtot
hemattheirrespectiveaddressesintheBondRegist
er.Notwithstandingtheforegoing,solongastheBondsarerepresentedbytheGlobalBondandtheGlob
alBondisheldonbehalfofEuroclearorClearstream,ortheAlternativeClearingSystem(asdefinedin
Condition18(F)),noticestoholdersoftheBondsw
illbegivenbydeliveryoftherelevantnoticetoEuroclearOrClearstreamortheAlternativeClearingSystem,forcommunicationbyittoentitledaccountholdersinsubstitutionfornotificationasrequired
bytheforegoingsentence.Anysuchnoticeshallbedeemedtohavebeengivenonthelaterofsuchde-liveryandtheseventhdayafterbeingsomailed.)(見原法院卷二第291頁);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8(F)條款前段載明:「通知只要債券屬於全球債券且該債券經受託人所指定的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作為持有的話,該通知送達至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即達成與有資格的帳戶持有人進行聯繫,以作為代替本公開說明書條款所要求的通知……。」等語(原文:18
(F)NoticesSolongastheBondsarerepresentedbyt
heGlobalBondandtheGlobalBondisheldonbehal
fofEuroclear,Clearstreamoranyalternativeclear
ingsystemasshallhavebeendesignatedbytheTrustee(the"AlternativeClearingSystem"),noti-cesto
Bondholdersmaybegivenbydeliveryoftherelevan
tnoticetoEuroclear,Clearstream,ortheAl-ternati
veClearingSystem,forcommunicationbyittoentitl
edaccountholdersinsubstitutionfornotificationa
srequiredbytheConditions……)(見原法院卷二第297頁),是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條款及第18(F)條款,系爭債券係由梅隆銀行擔任受託機構,梅隆銀行並指定紐約銀行存託公司為債券持有人,登載於梅隆銀行所管之債券名簿,再透過與梅隆銀行簽約合作之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存管系爭債券,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條款及第18(F)條款,中石化公司經由梅隆銀行將贖回通知送達至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由該交割結算機構通知系爭債券持有人巴克萊銀行,中石化公司即符合系爭公開說明書關於贖回之約定,中石化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梅隆銀行發出系爭債券贖回通知,有系爭債券贖回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63至464頁),梅隆銀行再代中石化公司通知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是下游券商尚乘環球公司得以知悉並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則選擇不行使選擇權,並簽署其中英文姓名函覆予尚乘環球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尚乘環球公司之106年11月15日通知函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119頁),該通知函在Event欄、賣回日欄及NOTES欄,已記明系爭債券最後得行使公司股票轉換權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否則中石化公司將行使贖回權。是故,足認中石化公司業將系爭債券贖回通知送達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該等結算機構已通知系爭債券持有人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始得以通知次級銷售商,又上訴人亦明確知悉該通知內容係通知行使若未在106年11月16日前行使公司股票選擇權,中石化公司將行使提前贖回權而上訴人未行使,被上訴人抗辯實屬有徵。
⒊基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債券持有人,且中石化工司並未違反
系爭公開說明書所定贖回通知之約定,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礙難准許。至上訴人因尚乘環球公司有無怠於行使贖回權而受有損害,則屬上訴人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
所定,應於系爭期間始得寄發或公告贖回通知之限制,在贖回條件成就前即強制贖回其所認購之系爭債券;又贖回前未寄發提前贖回通知或公告,致其無從知悉提前贖回之情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依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第15條、第18條(F)條款,當中石化公司之贖回通知透過梅隆銀行送達至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該結算機構轉知系爭債券持有人,中石化公司即已完成贖回通知之義務,又新加坡法令並未要求債券贖回通知應為公告,故中石化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後段約定等語。經查,中石化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向梅隆銀行發出系爭債券贖回通知,有系爭債券贖回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63至464頁),梅隆銀行再代中石化公司通知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或Clearstream或其他相關清算機構,下游券商尚乘環球公司得以知悉並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選擇不行使選擇權,並簽署其中英文姓名函覆予尚乘環球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尚乘環球公司之106年11月15日通知函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職是,足認中石化公司業將系爭債券贖回通知送達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經該等結算機構轉知系爭債券持有人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通知尚乘環球公司,上訴人始得以知悉贖回,中石化公司已盡其提前贖回通知義務,已判斷如上,準此,上訴人據以主張中石化公司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贖回之約定,應負侵權行為害賠償之責,委無理由。又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後段記明:「此外,只要於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法律有如此要求的話,應由公司負擔費用,在新加坡一般或廣泛流通之報紙上或證交所網站上刊登通知。此類通知於刊登時必須視為已為通知。」等語(原文:Inaddition,solongastheBondsarelistedon
theSGX-STandtherulesofthatexchangesorequi-re,noticeshallbepublished,attheCompany'sexpen-se,eitherinanewspaperhavinggeneralorwideci-rculationinSingaporeorontheInternetsiteof
theSGX-ST(www.sgx.com).Anysuchnoticeshallbedeemdtohavebeengivenonthedateofsuchpubli-cation.)(見原法院卷二第291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新加坡法令設有規定系爭債券之贖回通知應在流通之報紙或新加坡證交所網站上刊登通知,準此,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後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
所定應於系爭期間始得寄發或公告贖回通知之限制,在贖回條件成就前之106年12月19日即強制贖回其所認購之系爭債券,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訂之系爭期間,係中石化公司可贖回系爭債券之期間,並非係寄發贖回通知之時間等語。查,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載:「(B)公司選擇的贖回在2017年12月17日或其後之任何時候,以及在2019年12月17日或其之前,如果在30個連續交易日中,有20個交易日的市場價格(按照當時的匯率換算為美元)不低於提前贖回金額除以轉換比率商數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且該20個交易日中之最後1日係在發出贖回通知日前的5個交易日内,公司在向債券持有人發出通知不少於30日但不多於60日之前提下(該通知係可撤回且係按照第8(D)和15條條款發出)可按照贖回日之提前贖回金額,贖回全部債券或隨時贖回部分債券(為20萬美元本金金額或其整數倍)。如果一個或多個連續交易日之市場價格無法予以確定,則該些天數在相關計算中將被予以忽略,且在確定該期間的時候,將被視為不存在。」(見原法院卷二第285頁),可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乃訂明中石化公司提前贖回之要件為:中石化公司行使贖回權之時間為系爭期間,需具備⑴在30個連續交易日中,有20個交易日的市場價格不低於提前贖回金額除以轉換比率商數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⑵且該20個交易日中之最後1日係在發出贖回通知日前的5個交易日内;⑶公司向債券持有人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D)條款和第15條條款發出贖回通知後之30日至60日內等要件,即得行使其提前贖回權。
等語(原文:(B)RedemptionattheoptionoftheComp
anyOnoratanytimeafterDecember17,2017andon
orpriortoDecember17,2019,theCompanymay,havin
ggivennotlessthan30normorethan60days'noti
cetotheBondholders(whichnoticewillbeirrevoca
bleandgiveninaccordancewithCondition8(D)andCondition15),redeeminwholeorfromtimetotime
inpart(beingUS$200,000inprincipalamountoranintegralmultiplethereof)oftheBondsattheEarlyRedemptionAmountonthedateofredemptioniftheMarketPrice(translatedintoUSDollarsatthePrevailingRate)for20outof30consecutiveTradingDays,thelastofwhichoccursnotmorethanfiveTradin
gDayspriortothedateoftheredemptionnotice,shallhavebeenatleast125%ofthequotientoftheEarlyRedemptionAmountdividedbytheConversionRa
tio.IftheMarketPricecannotbedeterminedforon
eormoreconsecutiveTradingDays,suchdayordayswillbedisregardedintherelevantcalculationandwillbedeemednottohaveexistedwhenascertainin
gsuchperiod.)(見原法院卷一第417頁),可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係明定中石化公司得行使贖回權之時間為系爭期間,並非係指於系爭期間內中石化公司始得開始寄發贖回通知或在普通股市場價格取樣。上訴人指摘中石化公司未於系爭期間盡其贖回通知義務,容有誤會,其主張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中石化公司業依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第15條、第18條(F)條款,透過梅隆銀行將贖回通知送達至交割結算機構Euroclear及Clearstream後,由該等結算機構轉知債券持有人巴克萊銀行,中石化公司即已完成贖回通知之義務,亦未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條後段規定應在流通之報紙或新加坡證交所網站上刊登通知,及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
(B)條款係明定中石化公司得行使贖回權之時間為系爭期間內通知贖回,均如上述,是中石化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俱屬無徵,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如違反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中石化公司違反系爭公開說明書第8條(B)條款所訂應於系爭期間始得寄發或公告贖回通知之限制,及違反提前贖回通知義務,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提前贖回之情事,而未能行使轉換股票選擇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行使回贖權均依系爭債券契約之約定,如前所述,自無何虛偽詐欺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34萬9,317.3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之訴,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