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達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24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公明路(往西方向),適有 李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秋蘭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手第4、5指及左手擦挫傷、右髖部及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吳俊達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經監理機關為「記點處銷」處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
,且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無普通重型駕照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外,另有嘉義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普重型機車,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處於遭記點處銷之狀態,被告自屬「無照駕駛」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詢問,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行
駛於支線道貿然右轉而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粗工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